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告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聖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 律師被告 謝宗穎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2年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於102年1月2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應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8,095,550元,業據原告於起訴狀 陳明 甚詳(見本院卷㈠第5頁反面),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1,280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79,012元,尚有92,268元未繳,經本院當庭限期命原告補繳(見本院卷㈠第205頁正、反面),原告業已如數繳納(見本院卷㈠第2頁),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謝文祥 自民國88年11月核准
設立時起,即負責對外決策及奔波洽談經營事務,其所肩負事務甚為繁重,然礙於公司有關財務管理時需蓋印公司大小章,故謝文祥委託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董事 謝文峰 暫代保管公司大小章,以利即時調度公司資金運用,藉此提升公司經營效率。
㈡詎謝文峰及被告(謝文峰之子)二人竟見利忘義、利令智昏
,見系爭土地價格逐年攀升、前景看好,以利用謝文祥信任託管原告公司大小章之便,於102年1月11日在未經原告公司全體董事同意下,謝文峰、被告共同偽造虛偽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並違法盜蓋原告公司大小章於其上,以4,980,000元價格賤售予其子即被告,致使原告公司持有系爭土地成本長達4年之久,本可預計獲利9,935,100元,最終僅獲得寥寥3,765元。
㈢茲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移轉行為「無效」之理由,依序分列如下:
⒈關於民法第87條第1項部分:
⑴經查,謝文峰利用持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便,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過戶予其子即被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已有疑義,此情致使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返還該筆土地之地位不安定,而需經由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公司提起確認前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按民法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規定之舉證責任歸屬,或有實
務見解認為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固非無見。惟查,考諸我國舉證責任法則理論及見解不可計數、無一定見,而於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若過度僵化一律採取應由起訴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極為容易產生個案適用上不公平之情形,尤以該通謀虛偽行為在亟為親密親屬關係下所為,而導致相關虛偽事證均由通謀親屬間所掌握,此部分理論說明之基礎,亦有相類實務判決見解予以支持,基此以論,依憑證據接近及取得難易層面以觀,本件系爭土地移轉行為既係由被告與其父親謝文峰「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共同所為,故由被告與其父親謝文峰提出並非虛偽不實之證據資料較為容易,因此應由被告與其父親謝文峰對於本件系爭土地移轉行為是否有通謀虛偽之情事,依法負舉證責任為是,方為合理,先予敘明。
⑶被告於97年至99年間年收入平均不到50萬元,衡諸常情,為
何可得出借原告公司近五百萬元大筆金額,卻未有任何簽立任何借據憑證?更未曾向原告公司進行追討該筆近500萬元之鉅額借款債務?甚至遍查原告公司會計帳簿中,未曾有向被告借貸之科目記載?⒉關於公司法第202條部分:
⑴按公司法第202條及民法第71條等規定,並徵諸最高法院86
台上29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經濟部75年10月27日商字第47217號函釋、經濟部91年9月18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等實務見解,可知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不動產管理及處分之事項,依法自應經公司董事會決議方可管理處分,而非可由董事長或董事個人單獨即可逕為處分,乃屬當然。
⑵原告公司名下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過程,未曾經過原告公司
董事會決議通過,是故本件系爭土地遭被告與其父謝文峰共同違法處分之行為,依上開司法判決及實務見解,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02條、民法第71條等規定,自屬無效,至為顯然。
⑶茲有附言者,原告公司前董事長謝文祥曾於 鈞院 104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強烈表示可知原告公司前董事長謝文祥於發現被告與其父親謝文峰共同違法淘空處分系爭土地時,惟為顧及多年公司共事及手足情誼,暫以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身份先為進行道德勸說,希冀被告與其父親謝文峰知錯能改、回頭是岸,故未立即採取最嚴厲之法律行動,此舉合於社會常情並無任何可供質疑之處,但經原告公司費時整理查核帳簿資料,且經多次發函追討未果後,原告公司迫於無奈方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如此以觀,豈能倒果為因以原告公司未立即對於被告與其父親謝文峰採取法律動作,反為推論被告與其父親謝文峰先前違法淘空處分原告公司資產為合法正當?致令原告公司甚難瞭解。
⒊關於公司法第185條部分:
⑴按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並徵諸最高法院80台上434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86台上1893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於讓與重要部分財產時,依法應分別經過董事會及股東會特別決議,方為合法。
⑵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間價值已為14,915,100元、
103年10月間價值更高達為18,150,400元,依此以觀,可知系爭土地價值明顯逐年飆漲,且該土地位置亦座落於重劃區域前景看好,進而對照原告公司資本額僅為5千萬元以論,明顯已接近原告公司資本額一半,足證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公司重要資產。再者,另衡諸原告公司係以出租土地而收取租金為業,該筆系爭土地對於原告公司未來發展性而言,亦屬重要資產無庸置疑,是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土地移轉依法必需經董事會及股東會特別決議始為合法,乃屬當然,故被告與其父謝文峰明知上情,卻仍未經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特別決議而移轉該土地行為,亦屬無效,至為顯然。
⑶再者,被告辯稱該筆土地面積小、購入價值低,故並不屬於
原告公司重要資產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對於原告公司之重要性,不應僅單從該土地購入成本或面積大小等表面要素為形式判斷,毋寧應就原告公司整體資產利用角度綜觀來論,是考諸原告公司名下土地均座落集中於台南市○○區○○段地區,且該地區已在進行市○○○○段,故於該重劃區內取得土地相當不易且價值日益飆高,正因如此,本件系爭土地不論從「質」或「量」等判斷標準,均攸關於原告公司未來對於整體資產之利用規劃甚重要,依此以論,該筆土地當然屬於原告公司重要資產無疑,彰彰甚明。是若被告仍有質疑抗辯,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為是,乃屬當然。
㈣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公司法第202條、公司法第185條等規定,均具有法定「無效」事由,為此請求鈞院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有理由為裁判。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2年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⒉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於102年1月2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應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起訴原列謝文峰為被告,嗣於104年1月19日具狀撤回謝文峰部分。)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起訴關於法定代理人部分,欠缺合法代理,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原告公司由 謝菊櫻 所召集之103年9月1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確實因為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有撤銷或無效事由,當次選出之董事、監察人,即屬無效;進而選出之董事長陳君聖益當然無效,本件起訴關於法定代理人部分,確有訴訟經合法代理,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
㈡謝文峰核係有權處分系爭土地,被告亦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
⒈原告公司實質上屬訴外人謝文峰一人所有並控制,故原告公
司之印鑑大、小章自始至終均由謝文峰保管,亦足證謝文峰本有權代表原告公司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⒉原告公司並不否認謝文峰之所以持有原告公司之印鑑大、小
章,乃係因為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謝文祥與謝文峰間有保管原告公司印鑑大、小章之委任關係。原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謝文峰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以及代表原告公司出賣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有何逾越授權之處。
⒊證人謝文祥於104年5月6日到庭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稱,所
謂「渠委由訴外人謝文峰保管」之原告公司印鑑大、小章,乃原告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亦係原告公司使用於銀行往來、法律書面文件、土地過戶等之印鑑章,攸關原告公司之經濟命脈,若證人謝文祥之證稱:授權範圍不包括處分公司之不動產云云屬實,如何有可能於授權時就如此重大之事項竟未立下書面之字據?亦無第三人在場可資證明?嚴重違反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參照)。
⒋況且系爭土地早在102年1月24日即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有
498萬元之價款存入原告公司之帳戶,而身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謝文祥竟遲至102年6月方發現上開情事?且遲至原告公司改選「董事長」為非謝家人之陳君聖後,才提起本件訴訟?若非謝文峰本係有權使用原告公司之印鑑大、小章以及處分公司之不動產之人,豈有可能身為「董事長」之謝文祥會如此放心地完全不檢查公司之帳冊?又於102年6月即知悉,卻於103年11月才任由非謝家人擔任董事長進而起訴?在在嚴重違反經驗法則。
⒌綜上,足證謝文峰確實有權代表原告公司出賣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亦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
㈢謝文峰係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且謝文峰處分系爭土地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原告公司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12筆土地,13筆土地中,系爭土地係最晚購入、購入時土地面積最小、購入金額最低者;系爭土地購入後係供台南商務會館、勤峰企業社作為停車場使用,原告公司不曾因而向台南商務會館、勤峰企業社收取對價;簡而言之,系爭土地不曾為原告公司創造任何營業收入。
㈣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回復
登記,並無理由:原告公司先係主張被告與謝文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嗣又主張原、被告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無效,應依民法第第767條之規定返還登記予原告云云。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要旨,民法第767條應非原告公司主張法律行為無效後回復原狀之適當請求權基礎,原告公司主張要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謝文峰於98年2月16日代理原告公司與訴外人 許添財
許張氣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公司以買賣價金4,976,
235元向許添財、許張氣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於98年2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99-104頁)在卷可稽。
㈡謝文峰將原告公司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買賣價格為4,980,000元)過戶予被告謝宗穎。有公司出售資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㈢原告公司自88年11月核准設立時起,公司大小章即由當時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文祥交由股東謝文峰持有。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㈡第39-40頁)在卷可稽。
㈣原告公司於102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該買賣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5條為特別決議,亦未經董事會決議,並未訂立書面契約。有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1、36-42頁)在卷可稽。
㈤被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帳號00330-3號帳戶曾於
102年2月26日轉存498萬元至原告公司彰化銀行永康分行所開設帳號16789-9號之帳戶內。有原告公司、被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㈠第35、127頁)在卷可稽。
㈥原告公司於103年10月22日寄存證信函與被告及謝文峰,請
求渠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見本院卷㈠第36-44頁)在卷可稽。㈦被告與謝文峰為父子關係。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57頁)在卷可稽。
㈧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系爭土地102年1月價格為14,9
15,100元、103年10月價格為18,150,400元。有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14-20頁)在卷可稽。
㈨被告於97至99年度所得分別為532,906元、395,440元、474,
193元,及如本院卷㈠第188-19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之財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85-191頁)在卷可稽。
㈩原告公司101至10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利息所得2,948元、8,0
46元、52,157元。名下有財產總額188,453,200元之不動產18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43-151頁)在卷可稽。
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股東謝文峰、 謝淑娟謝博雅 及被告謝宗
穎於103年間向本院對原告公司就原告公司103年9月14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決議,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現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審理中。有民事準備㈤狀(見本院卷㈡第31-34頁)在卷可稽。
四、爭執事項:㈠本件起訴時原告列陳君聖為法定代理人,其起訴是否經合法
代理?㈡原告法定代理人謝文祥將原告公司大小印章交付謝文峰保管
,其授權範圍為何?謝文峰是否有權代理原告公司於102年1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1日之買賣是否違反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無效)?㈣謝文峰將系爭土地之出賣予謝宗穎,是否屬公司業務之執行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1日之買賣未經董事會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2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㈤謝文峰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謝宗穎,其二人間是否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㈥原告公司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
102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本件起訴時原告列陳君聖為法定代理人,其起訴是否經合法
代理?被告抗辯:「原告公司由謝菊櫻所召集之103年9月1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確實因為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有撤銷或無效事由,當次選出之董事、監察人,即屬無效;進而選出之董事長陳君聖當然無效,本件起訴關於法定代理人部分,確有訴訟經合法代理,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云云。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在股東會決議經法院撤銷前,該決議仍為有效。本件被告謝宗穎與訴外人謝文峰、謝淑娟、謝博雅曾以103年9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號Bl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以下簡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陳君聖、 莊明山 、謝文祥為被告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決議,以及改選謝菊櫻為被告監察人之決議違法,應予撤銷,而以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撤銷之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5日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謝宗穎等人敗訴在案,是系爭股東會既未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前,其所為改選陳君聖、莊明山、謝文祥為被告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決議仍屬有效,原告將之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被告抗辯:陳君聖並非原告董事,因而陳君聖並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謝文祥將原告公司大小印章交付謝文峰保管
,其授權範圍為何?謝文峰是否有權代理原告公司於102年1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項、第107條定有明文。
⒉證人謝文祥(即原告公司前任法代理人)證稱:「(擔任法
定代理人期間是否都把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被告謝文峰保管?)是。我們是股份一人一半,他又是我兄長,書面文件都由他處理,我負責業務方面,我們彼此分工。」、「...我把印章交給謝文峰保管,我的意思是授權他可以用。」、「(授權他可以用有限定)公司稅務、報稅的使用及銀行的往來(租金收取存入銀行)」、「(授權給謝文峰的部分不包括處分公司不動產?)不包括。」、「(對謝文峰授權之限定)我們沒有書面,只限大小印章及剛才提到的那些事項(報稅的使用及銀行的往來),我曾經口頭跟謝文峰講清楚過,當時在講的時候沒有別人聽到」(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依證人謝文祥之證述:伊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把印章交給謝文峰保管,並授權謝文峰可以使用,謝文峰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證人謝文祥對其代理人謝文峰之授權限於「公司稅務、報稅的使用及銀行的往來」、並不包括不動產之處分,業據證人謝文祥證述如上,惟其亦證稱:此代理權之限制僅係證人謝文祥與訴外人謝文峰口頭之約定,未以書面為之,除謝文祥、謝文峰二人外,並無他人聽聞,衡情被告謝宗穎亦不知悉,被告應屬善意之第三人。準此,證人謝文祥(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證稱其對訴外人謝文峰上開代理權授與之限制,自不得以之對抗被告。是以依證人謝文祥所證:謝文峰逾越其授權範圍代理原告公司於102年1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縱令屬實,因當時原告公司法定理人謝文祥對謝文峰代理權之限制,並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原告尚不得主張訴外人謝文峰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文祥代理人身分出售系爭土地,對被告不生效力。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1日之買賣是否違反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無效)?⒈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用策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文峰代理原告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未經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特別決議云云,然本件買賣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謝文祥對訴外人謝文峰代理權之限制,既為被告所不知,被告應屬善意之第三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被告。
⒉原告公司除系爭土地外,尚有房屋4筆,其他14筆土地(即
坐落台南市○○區○○段1505、1505-1、1506、1506-1、1507、1507-1、1508、1508-1、1557、1557-3、1558、1559、1560、1564等多筆土地),其他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不低於系爭土地,且除1505-1、1506-1、1508-1土地以外,其他各筆土地面積均遠大於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68-188頁、第149反面-151頁),且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102年財產總額高達188,453,200元,較諸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18,095,550元,系爭土地顯非原告之主要財產。
⒊原告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50,000,000元,此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而系爭土地縱令依原告所主張之交易價值為18,095,550元,亦不及原告資本額之四成,尚難謂係原告公司之主要部分之營業。況原告亦自承原告公司於98年間擁有14筆土地及2筆建物,合計該土地及建物市價總計高達上億元,有原告104年2月4日民事言詞辯論狀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4頁),業徵系爭土地確非原告之「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系爭土地既非原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本件自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㈣謝文峰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謝宗穎,是否屬公司業務之執行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1日之買賣未經董事會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2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⒈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公司所營事業為「一般投資事業」,此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業務與土地之買賣有關,自難遽認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屬公司業務行為。因而謝文峰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謝宗穎,並非公司業務之執行。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1日之買賣未經董事會決議
,係原告公司之業務執行,未由董事會決議行之,顯違反公司法第202條,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㈤謝文峰將系爭土地之出賣予謝宗穎,其二人間是否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茲原告既主張訴外人謝文峰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當係有利於其本人之事實,而此事實又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對此非但迄未能為相當證據之提出,用以證明其事實,且於本院辯論中更避重就輕陳稱:「上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⒉原告既無法舉證訴外人謝文峰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本院雖依原告請求向國稅局函調被告於97-99年間財產歸戶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向彰化銀行函調該行自該行開戶時起被告「甲存」及「乙存」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資料,有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4年2月11日彰永康字第0000000號函、台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㈠第122-191頁),惟該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之資力,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買賣是否訴外人謝文峰與被告通謀虛偽而為,且不動產之買受人資金來源,除出自本身外,尚可由向金融機構貸款及向親友借貸而得,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土地之買賣,訴外人謝文峰與被告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顯見其此主張係空言無據。
㈥原告公司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
102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202條及民法第87條之規定,主張訴外人謝文峰代理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無效,則原告因而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云云,為無理由,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系爭土地之買賣亦非原告「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無效,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買賣無效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一節,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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