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告 陳元熙 被告 陳建助
陳和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楊雨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債務人為被告陳建助及訴外人陳 鄭淑華 積欠原告900萬元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4620號支付命令(下稱雄院支付命令),嗣被告陳建助請被告陳和章擔任連帶保證人,在民國92年7月15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在94年6月15日止,依本利攤還表即系爭契約之附件表二清償(下稱系爭本利攤還表),並提供擔保品,惟被告迄未清償,亦未提供擔保品。系爭契約與雄院支付命令之還款條件、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均不同,原告自得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誤信被告會依約清償本金,故僅就系爭契約之利息、違約金提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69號清償借款事件,並經該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嗣於94年6月16日,兩造與 陳鄭淑華 、訴外人 陳威廷 均確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900萬元,並簽名於協議書上(下稱94年協議書),故被告所提清償款項之被證二匯款執據、收據及支出證明單,在94年6月16日以前的匯款並非償還本金。兩造於95年5月15日再次確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900萬元,並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自92年11月15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共30個月,每月合計18萬元,年息各百分之12…,並經被告簽名、蓋手印於協議書(下稱95年協議書)。故被告所提被證二編號8、9、10的支出證明單,亦因被告未依約付款、提供擔保品而失效,同時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被證二編號11以後之給付,更無所謂償還本金之事。再者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可知原告之債權本金已因被告停止給付及惡意將擔保品移轉出售之違約行為,變更為9,765,000元,另依
94、95年協議書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亦可確定利息、違約金均為月息1分,年息各為百分之12,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65,000元,及其中900萬元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以雄院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91年度執字第21289號債權憑證,原告並經本院104年3月19日南院崑91執湘字第21289號補發債權憑證,雄院支付命令乃依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作成,該修正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則依當時之法令規定,雄院支付命令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被告誤為民事訴訟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4第2項之規定,其不服之救濟方式乃係提起再審之訴,益證雄院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原告再於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合法,被告自92年8月起陸續以匯款支付及傳票簽收等方式,向原告清償債務,其中被證二編號8、9、10之支出證明單亦均清楚載明「頭期還本10萬元整」、「償還陳元熙本金」等字樣,迄今共清償3,559,060元,又依系爭契約內容,兩造並未約定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陳建助前向原告借款900萬元未還,兩造因而於92年
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其內容為:「立協議書人陳元熙(以下簡稱甲方)、陳建助(以下簡稱乙方),茲有關前雙方借貸事宜,協商立約於后,以資共守:借款日期:甲方同意借款900萬元整給乙方,雙方約定自91年4月15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利息攤還:⒈如附件表一(下稱系爭利息表)。⒉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已支出之執行費等費用合計71,360元整,於92年8月15日前付清。本金攤還:如附件表二(即系爭本利攤還表)。抵押擔保品:⒈乙方提供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千股過戶給甲方為擔保,待乙方本金利息清償完畢後,甲方應無條件過戶返還乙方名下;上開過戶甲方為擔保之股份,其股東權由甲方另行授權原股東行使。⒉乙方並提供座落台南市○○路○○○號『天都禪寺金寶塔』之換狀憑證編號(原提供於甲方存置之樓層別)置骨灰位1,125張予甲方為擔保格位,並自本協議簽立日起1年內無條件換發為甲方名義之永久使用權狀。乙方持本契約書明示之利息、本金全部清償完畢之同時,甲方應持本契約第4條之擔保品及支票返還予乙方(如須過戶者甲方應配合辦理,過戶費由乙方負擔)。甲方同意於乙方將第4條第1項之股份過戶予甲方並已繳納附件一之前兩期利息之同時,撤回對甲方(應係乙方之誤)之92年度發查字第1042號毀棄損壞罪之告訴,及撤回91年度執字第21289號強制執行案。本契約書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共同遵守,若發生爭執,同意以台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方需遵守償還約定,如有違約,乙方同意支付違約金核計方式為月息1分增為2分。立契約書人甲方:陳元熙…乙方陳建助…連帶保證人陳和章。中華民國92年7月15日」。
(二)本院91年度執湘字第21289號債權憑證所依據的執行名義正確應為雄院支付命令。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同意依系爭利息表及系爭本利攤還表連帶清償,並提供擔保品,惟被告迄未清償,亦未提供擔保品,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違約金云云。惟查: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但若於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後發生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關之新事實,新訴訟之認定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事件既判力之拘束。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又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二)經查雄院支付命令既於91年度做成,並據以核發本院91年度執湘字第21289號債權憑證,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撤回本院91年度執字第21289號強制執行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1年度執湘字第21289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在卷可稽,可知系爭契約係於雄院支付命令確定後所做成,則被告陳建助於雄院支付命令確定後之92年7月15日,另偕同被告陳和章擔任連帶保證人,就被告陳建助原來積欠原告之900萬元借款債務,再行訂立系爭契約,重新約定借款本金900萬元、借款期間、支付利息、清償方式及提供擔保、違約罰則等內容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所示,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同意以新債務即系爭契約取代舊債務即雄院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之意思,而成立債之標的變更(即債之更改),因此雄院支付令命所示之原告債權因系爭契約之成立而消滅,則於雄院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以新發生之事實即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再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或既判力。被告辯稱原告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系爭900萬元債權,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云云,並無可採。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即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69號清償借款事件以被告陳建助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自92年12月15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止共11個月之利息及違約金198萬元為由,而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陳建助給付198萬元,被告陳建助則以依雙方於91年1月8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原告對被告陳建助之債權已經消滅。雖原告反悔而於92年7月15日糾纏被告陳建助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及要求陳和章擔任被告陳建助之連帶保證人,將清償期展延至94年6月15日,並約定利息為每月9萬元即月息1分,被告陳建助如有違約同意另支付
9萬元即按月息1分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惟雙方後於92年11月25日簽訂分期償還協議書,將本金及利息之清償重為約定,是系爭契約已因兩造嗣後債之更改而自92年11月25日起失效,原告依據業已失效之系爭契約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將⑴兩造是否因92年11月25日簽訂分期償還協議書,而使系爭契約發生債之更改、⑵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各按月息1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重要爭點,經兩造進行舉證及攻擊、防禦後,認定:兩造於92年11月25日訂立之分期償還協議書,僅係針對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已到期而未清償之利息部分所為約定,並未發生變更系爭契約之效力,且與系爭契約係就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約定者不同,兩者並無不可併存之情形,被告陳建助於該案既不爭執尚積欠原告900萬元,且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自92年12月15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止之利息,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陳建助依系爭契約給付此11個月之利息、違約金共198萬元,為有理由,因而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69號清償借款事件卷查明屬實,而本件原告及被告陳建助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69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當事人相同,被告陳建助於本件訴訟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就前開2個重要爭點之判斷,前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陳建助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69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亦自認系爭契約約定:「利息為每月9萬元即月息
1分,被告如有違約同意另支付9萬元即按月息1分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等語,堪認系爭契約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各按月息1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及系爭契約對原告及被告陳建助仍然有效等重要爭點,對於原告及被告陳建助已經發生爭點效。另就系爭契約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乙節,亦於本件訴訟因被告不爭執而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陳建助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並請求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五)再查被告陳和章並非雄院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且嗣後簽訂系爭契約同意擔任被告陳建助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被告提出之本院91年度執湘字第21289號債權憑證各1件存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272條及第273條規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陳和章所負清償之範圍與被告陳建助相同,堪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應連帶償還系爭借款本金,與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要屬可採,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違約金云云,既未舉反證證明,且與系爭契約及被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69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自承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五、被告又抗辯伊已向原告清償3,559,060元乙節,原告則主張被告在94年6月16日以前的匯款並非償還系爭借款本金,被證二編號8、9、10的支出證明單,亦因被告未依約付款、提供擔保品而失效,另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被證二編號11以後之給付,更非償還本金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兩造與陳鄭淑華、陳威廷於94年6月16日簽立94年協議書,約定:本金900萬元、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期間自92年12月15日起至94年8月30止,計20.5個月,金額各為1,845,000元,違約金部分可再商議,前開利息本票149萬元,148萬利息本票加計利息,計算期間91年1月15日起至94年8月30日,計43.5個月,金額321,900元多退少補,訴訟費用30萬元,合計14,801,900元。茲當事人陳建助、陳鄭淑華、陳威廷、陳和章、陳元熙對上述之債務,債權金額確認無誤,包含備註欄上所列有關違約金,及14
9萬元本票加計利息可再商議及多退少補之文字在內。以上陳威廷所背書149萬整,本人同意如陳建助未還,本人同意自付清償等語,並經兩造與陳鄭淑華、陳威廷簽名確認。嗣兩造於95年5月15日再簽立95年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陳元熙(以下簡稱甲方)陳建助(以下簡稱乙方)茲有關94年度訴字第1473號請求換發天都禪寺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為甲方名義乙案,雙方同意立約如左:乙方前向甲方借款尚欠900萬元正。利息與違約金自92年11月15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共30個月,每月合計為18萬元正,扣除234,000元正之抵繳拍賣股份款共計522萬元正。
乙方同意每月償還10萬元正,且自乙方履行本協議書約定之條款後,次日起甲方同意停止再收取後繼之一切利息與違約金,惟乙方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之事項,雙方同意無條件即時回歸依原92年7月15日所訂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條件履行。……等語,經兩造簽名、按指紋確認,被告陳和章仍擔任被告陳建助之連帶保證人。同時由被告陳和章擔任見證人,原告與被告陳建助簽訂另份協議書約定:另甲方(即原告,下同)前向乙方(即被告陳建助,下同)擁有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取得之股份計390股,待乙方於1年期限內(自95年5月20日起止於96年5月19日)承購甲方擁有坐落台南市○○路○○○號1樓彌勒樓塔位,計1千格位,每格價值1萬元整核算,承受完畢即予登記予乙方之指定名義,且乙方另付甲方234,000元整之前拍賣費用等語,並經兩造簽名,原告與被告陳建助均按指紋確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94年協議書1件、95年協議書2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被告陳建助並自承94年、95年協議書均為真正(見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94年、95年協議書均係本於系爭契約之基礎先後經兩造達成協議,兩造並同意如被告陳建助有違反95年協議書之約定事項,應無條件回歸依系爭契約履行。
(三)又查被告自92年8月19日起至102年8月27日止,數十次以不定期、不定額匯款15萬元、10萬元、4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245,600元、1萬元、17,500元或13,000元等數額,給原告之帳戶或訴外人即原告自承有權為原告受領被告清償之 郭麗戎 帳戶,共計匯款3,084,96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清償明細表1件及被證二即匯款執據、收據及支出證明單共85紙為證,且經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自92年起即有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及自95年6月15日起有未按95年協議書履行之情事,且被告向原告清償之金額應為3,084,
960元。雖被告抗辯被告已清償金額應為3,559,060元云云,惟被告就原告受領之款項超過3,084,960元部分,並未提出匯款執據、收據或支出證明單為證,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又被告既未依95年協議書之約定按月清償原告10萬元,則依前述95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兩造同意無條件回歸依系爭契約履行,則原告在95年協議書簽訂後,自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四)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依系爭契約,被告應連帶向原告清償900萬元本金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且依95年協議書,被告陳建助應另給付原告234,000元之拍賣費用,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種類並不相同,自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決定抵充之順序,亦即被告提供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最後充違約金。又查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69號清償借款事件主張被告陳建助積欠系爭契約所定自92年12月15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止之利息,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陳建助依系爭利息表所應給付在92年12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經向原告清償完畢。再者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系爭利息表載明:自91年5月15日起至93年1月15日止,利息分21期,每期9萬元,共189萬元,原告另以手寫載明:「本附表㈠業已清償」等語,亦有系爭契約附件一之系爭利息表1件存卷可查,可知被告提出清償之3,084,960元,業經原告先抵充234,000元費用、189萬元利息後,僅餘960,960元可以抵充被告依系爭本利攤還表所應給付之利息及本金。而系爭本利攤還表約定:自93年1月15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之利息共765,000元,被告每期償還50萬元本金共900萬元,兩者共9,765,000元乙節,有系爭契約附件二之系爭本利攤還表1件附卷足憑,則被告提出清償之餘額960,960元應可抵充上開765,00
0元利息及195,960元本金,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經被告清償後,僅餘8,804,040元本金,及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被證二編號8、9、10的支出證明單,已因被告未依約付款、提供擔保品而失效,且被告所提清償之款項均非清償本金云云,並無可採。另查被告自95年6月15日起既有未依95年協議書履行情事,而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契約期滿之日即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另依系爭契約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同屬可採。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應連帶向原告清償8,804,040元本金,及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要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04,040元,及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97,723元,經核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8,804,040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9,765,
000元之比例為百分之90(百分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0即87,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其餘9,772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