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56號原告 楊啓招 訴訟代理人 楊趙月英 被告 楊萬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進益 被告 董瑞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被告 楊國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三點四九平方公尺)、二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八點七○平方公尺)、四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一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標示A1部分面積八九七點○九平方公尺、標示B1部分面積一七九點一三平方公尺、四四地號部分面積三○一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董瑞南、楊國委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標示A2部分面積七○六點四○平方公尺、標示B2部分面積八九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被告楊進益、楊萬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60
3.49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住○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68.70平方公尺土地,○○○區○道路用地)、同段44地號(地目建,面積301.26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皆為如附表所示(以下分別稱24地號土地、25地號土地、44地號土地,如指該3筆土地時則合稱系爭3筆土地)。
㈡、本件共有物分割糾紛,前經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做成調處結果,臺南市政府並以103年2月7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3年l月21日調處紀錄表1份。其紀錄表內詳細載明調處結果,並由共有人、調處委員分別簽名確認在卷。各共有人於收受上述臺南市政府103年2月7日函文後,並未有共有人於接到調處紀錄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應認已產生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以下簡稱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確定形成效力,亦即本件分割共有物糾紛依法應以此次調處結果辦理登記。
㈢、詎臺南市政府又於103年4月17日寄發通知,定103年4月29日召開103年度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第3次調處,並以臺南市政府103年5月15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書函通知各共有人,該臺南市政府103年5月15日書函,其調處紀錄表內記載不同分割方式之調處結果(此調處結果造成原告居住40餘年之房屋應予拆除),其當事人意見欄,記載為:「略」,共有人及調處委員皆未簽名,形式上已不符調處辦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又103年4月29日之調處,係於103年1月21日調處結果已產生「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之確定形成效力後,始又作成之違法調處,故臺南市政府103年5月15日書函所檢送之103年4月29日調處紀錄表,應認實質上屬違法無效之調處。原告為避免他共有人持上開違法無效之調處紀錄,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爰依法於15日內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㈣、24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建造於43年前,當時法令不需建築核可,且建築面積僅40坪,並無超過原告持分比例,土地分割未確定前也無所謂越界之說;房屋興建時是否未經共有人同意,實難證實,然興建後並未正式收到任何異議聲明,故應無不同意之事實。希望可以保留系爭房屋,並主張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其中磚造圍牆內之部分即24(2)、25(2)部分由原告、被告楊進益及被告楊萬忠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圍牆外之部分即24(1)、25(1)及44地號土地之部分,則由被告董瑞南、楊國委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進益、楊萬忠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另系爭房屋後方三角形土地,係原告父親先前於60年間有拿另外一塊地來交換上開三角形之土地,故屬原告、被告楊進益及楊萬忠3人所共有,被告董瑞南、楊國委並無所有權等語。
㈡、被告董瑞南部分:⒈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1、B1及44地號土地
部分由被告董瑞南、楊國委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2、B2部分則分歸原告、被告楊進益及楊萬忠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均無須以現金補償對方。且
此方案不會造成編號A1部分沒有聯外道路,因為編號B1部分西側土地已鋪設道路,如果編號B1部分亦分歸被告董瑞南、楊國委取得,編號A1部分及44地號土地均可透過編號B1部分往西邊通行。另此分割方案雖會拆除原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惟原告興建系爭房屋時未經共有人同意,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用。又系爭房屋為磚造平房,迄今已使用40餘年,一般磚造平房之耐用年限為25至35年。
⒊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被告董瑞南、楊國委將
分得不方整之土地,突出之三角形部分不利於建築使用,而有減損土地經濟價值之缺點。其次,被告董瑞南之先祖世居於此地,為系爭土地原先所有權人,後來部分共有人陸續出賣,而由原告等人取得,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並未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逕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已損害共有人利益在先,若依原告方案為保留其房屋而使被告董瑞南、楊國委分割後取得土地地形呈現尖角而不利於土地利用,被告董瑞南無法同意。
⒋就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而言,以被告董瑞南之分割方案最
能提升總體土地經濟價值。就分割後土地形狀而言,本院曾建議之方案(如附圖三所示)及被告董瑞南之方案(如附圖一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地形方正、平整,有利未來土地利用,而原告取得土地雖地形不方正,然已於鑑價價格中予以調整、補償,且同地段2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目前於23、24地號交界處興建有水泥房屋作為工廠使用,是以如附圖一、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兩造利益。就使用現況而言,以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最優。但若原告、被告楊進益及楊萬忠無資力金錢補償,請採取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因此方案雙方所分得之土地價值相等,而不需相互找補等語。
㈢、被告楊國委部分:⒈原告所主張之103年1月21日調處結果,由該次臺南市政府(
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內第8項「調處結果」記載:「…持分比例由永康地政事務所試算後報府擇期召開會議確認…面積待試算後再行確認…」等語,可見該次調處尚未結案。況被告楊國委於103年2月11日向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經辦人員陳情,請求再次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獲得同意,因此臺南市政府於103年4月17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函發出開會通知單,通知於103年4月29日下午2時召開103年度臺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第2次會議(第一案),會議一開始被告楊國委即對103年1月21日調處內容提出異議,各關係人再經協調無效後始由主席及出席調處委員依專業知識做出明確裁決,並於調處記錄表內載明:「調處結果本調處記錄經當場朗讀後,並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分別簽名或蓋章確認」等語,臺南市政府並於103年5月15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函寄發103年4月29日調處結果,103年4月29日形式上已符合調處辦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楊國委應得以103年4月29日調處結果,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分割本件共有物。
⒉系爭房屋並未申請建照,也未鑑界,原告主張圍牆為當時購
買位置,不符常理。且估價報告內容指出,依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方案分割後24(1)、24(2)兩者地形皆有銳角,無法有效建築使用,減低整體開發之使用效益。如附圖一、三所示方案分割後地形較為方正,相對而言可發揮較有效建築之使用。而依估價報告內容中「分割後各宗土地價格結論」之記載,可看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較法院曾建議之方案以及被告董瑞南所提方案均為低,因此原告所提方案相較之下明顯不符經濟效益,建議不予採納,被告楊國委同意被告董瑞南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本件共有物分割糾紛,前曾經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3年1月21日做成調處結果,臺南市政府並以103年2月7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1份,各共有人於收受上述臺南市政府103年2月7日函文後,並未有共有人於接到調處紀錄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應認已產生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確定形成效力,故本件分割共有物糾紛依法應以此次調處結果辦理登記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103年2月7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及第一案附圖各1份為憑(見103年度新調字第88號卷第20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103年1月2日調處紀錄表第八項「調處結果」欄內載有「持分比例由永康地政事務所試算後報府擇期召開會議確認」等語,以及該次附圖中「擬分割後面積」欄位內,亦係載「面積待試算後再行確認」之語,足認該次紀錄表內所載「調處結果」欄內所載之分割方案尚需待永康地政事務所試算面積後,再報由臺南市政府擇期召開會議確認,該次紀錄表所載內容並非最終之調處結果,此由上開臺南市政府103年2月7日之函文說明欄第二項係載:「本次調處會議第二案調處標的本市○○區○○段○○○○號等17筆及第三案調處標的本市○區○○段○○○○號之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者,請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對造人(他方)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並應於訴請法院處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者,得由申請人持憑調處紀錄單獨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等語,而未載明第一案即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案亦得適用上開程序辦理登記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3頁),益可得見。103年1月2日調處紀錄表內所載內容既非最終之調處結果,自無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又被告楊國委雖辯稱臺南市政府已於103年5月15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函寄發103年4月29日調處結果,103年4月29日形式上已符合調處辦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楊國委應得以103年4月29日調處結果,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分割本件共有物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103年5月15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書函、103年4月17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附圖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然按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而原告主張其在103年5月20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已於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載有收文日期為103年5月27日)可憑,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其得依前揭規定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分割本件共有物等語,亦無可採,均先予敘明。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通知調解,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而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103年度新調字第88號卷第12至17頁)為證,並有103年6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自屬有據。
㈣、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⒈系爭3筆土地即24、25、4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均
為建,面積分別為1603.49平方公尺、268.7平方公尺、301.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皆如附表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區」、○住○區○○○道路用地」等情,有系爭3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開新調字第12至17頁、本院卷一第45、134頁)在卷可稽。而25地號土地有柏油道路,同段43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通往西勢路,同段26、27地號土地目前為柏油道路,24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平房1間(即系爭房屋),門牌面對26地號土地,三面有磚造圍牆,系爭房屋面向26地號土地,左側目前為空地;同段23地號土地與24地號土地交界處有原告建造之水泥造房屋1棟,據原告稱前係作為工廠使用,現經勘驗為置放雜物;44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董瑞南置放之貨櫃屋1棟,據被告董瑞南稱現在裡面置放雜物;系爭房屋內部有客廳、浴室、臥室、裝潢、電器等,現為有人居住使用等節,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5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85頁)。另25地號土地雖是道路用地,然尚未開通,目前如附圖一所示25地號土地分割線以東(即B2部分)有柏油道路,供原告、被告楊進益、楊萬忠及附近住家通行使用,往南接同段43地號土地之他人私設道路可通往西勢路,分割線以西(即B1部分)則無柏油道路,目前為空地,往西亦可通往西勢路;另系爭房屋已使用43年,目前為原告、原告之妻子、子女及原告之母親共同居住等情,亦為兩造所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原告、被告楊進益及楊萬忠曾表示無論本院最終採取何分割
方案,渠3人均願就分割後所得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另被告董瑞南、楊國委亦表示無論本院最終採取何種分割方案,其2人均願就分割後所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足見被告董瑞南、楊國委2人間,以及原告、被告楊進益及楊萬忠3人間,應分別有於分割後仍保持共有關係之意願甚明。
⒊原告、被告楊進益、 楊萬忠固 主張應保留系爭房屋,並按照
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然觀諸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原告、被告楊進益、楊萬忠固可按其等目前占有使用情形取得磚造圍牆內即該圖24(2)、25(2)之部分,從而系爭房屋得以保留,然被告董瑞南、楊國委已否認系爭房屋有占用2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復未就其在2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曾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乙節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則系爭房屋是否係基於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分管協議下所興建,已非無疑,且系爭房屋為磚造平房,至今已使用43年,已如前述,是予以保留而繼續使用之經濟效益亦屬有限。然該分割方案將使兩造就24、25地號土地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均呈現不規則之形狀,其中由被告董瑞南、楊國委所取得之24(1)部分(亦即系爭房屋之後方)更呈現一尖銳之銳角三角形之形狀,此勢將不利於建築使用,除對於取得該部分土地之被告董瑞南、楊國委難認公允外,亦將使土地無法達其充分利用之經濟效益,此由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中,以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就24、25、44地號土地分割後土地之合計總價較被告及本院曾建議之方案均為低乙節,益可得見(見上開估價報告書第5至6頁),是尚難認此方案係屬合適之分割方案。
⒋而本院雖曾在考慮保留系爭房屋之前提下,一併兼顧分割後
土地之可利用性,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建議方案,然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被告楊進益、楊萬忠所取得之土地價值大於其等應有部分合計之權利範圍。而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及民法第824-1條第4項、第5項規定:「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則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將使原告、被告楊進益及楊萬忠對於被告董瑞南、楊國委負有金錢補償義務,且被告董瑞南、楊國委就補償之金額,對於原告、被告楊進益及楊萬忠所分得之部分將有上開法定抵押權存在,此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然原告、被告楊進益及楊萬忠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已陳稱如採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其等並無資力可以補償被告董瑞南、楊國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則若屆時原告、被告楊進益及楊萬忠無法以金錢補償被告董瑞南、楊國委,被告董瑞南、楊國委將可行使抵押權而聲請拍賣原告、被告楊進益及楊萬忠所分得之部分,如此一來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可能反而由其他第三人取得所有權,此除使原告、被告楊進益及楊萬忠無法保有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外,亦將使法律關係更形複雜,故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亦非允當。
⒌系爭房屋坐落於4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尚屬有疑,且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所得之經濟效益亦屬有限,然如欲保留系爭房屋而採如附圖二或附圖三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卻將分別造成分割後之土地不利於建築、土地經濟價值較低,抑或因原告、被告楊進益及楊萬忠無力以金錢補償被告董瑞南、楊國委,而使原告、被告楊進益及楊萬忠所分得之土地反而遭到拍賣之結果,實難認有當。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兩造所有權權利範圍及土地分割後之使用效益等情,認無須依照系爭房屋坐落之現況予以分割,而應依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及共有人全體利益為分配,應較為適宜。⒍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分割後之經濟
效益、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共有人間維持共有之意願等情,認被告董瑞南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即將24地號土地分割為A1、A2兩筆,將25地號土地分為B1、B2兩筆,A2、B2部分由原告、被告楊進益及楊萬忠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A1、B1及44地號土地部分則由被告董瑞南、楊國委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此方案雖使系爭房屋可能因坐落之土地有部分改由被告董瑞南、楊國委共同取得,而導致須拆除而無法保留之結果,然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尚屬有疑,且該屋為磚造平房,至今已使用43年,予以保留而繼續使用之經濟效益尚屬有限等情,均業如前述,而採取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除就25地號部分係依據兩造分得土地之位置,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可確保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均有聯外道路可進出外,且可避免使兩造所取得之土地過於細長、零碎或尖銳等不利於建築、而導致土地總體價值降低之情況產生。至原告、被告楊進益及楊萬忠就24地號土地所取得之A2部分雖非完全方正而係類似菱形之形狀,然該A2部分仍有相當之寬度及長度,且此方案已考量前揭估價報告書所估價值,在原告、被告楊進益及楊萬忠所分得之土地之面積上給予補償(原來依照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被告楊進益及楊萬忠所應取得土地之面積合計約為724.48平方公尺,而按照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原告、被告楊進益及楊萬忠所共同取得土地之面積為795.97平方公尺,約多了71.49平方公尺之面積)。此外,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中各分割後土地之價值及面積計算之結果,兩造間所取得之土地價值幾乎與其等權利範圍比例相等,而兩造亦均同意如本院採此方案則相互間均無須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二第103至第104頁),如此可省去本案判決確定後相互間金錢補償乃至於設定法定抵押權等程序之繁瑣。故此分割方案顯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應屬妥適,爰判決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至被告楊進益、楊萬忠雖辯稱系爭房屋後方三角形土地係先前原告父親於60年間有拿另外一塊地來交換上開三角形之土地,故應屬原告、被告楊進益及楊萬忠等3人所共有,被告董瑞南、楊國委並無所有權等語,並聲請通知與其父親交換土地者之繼承人到庭作證以證明上開事實。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在98年1月23日修正前已存在,故若欲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需經登記始生效力。而觀諸2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2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知,24地號土地內並未在系爭房屋後方之三角形土地有另一單獨之地號存在(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且原告、被告楊進益、楊萬忠、董瑞南、楊國委5人係就「24地號土地整體」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共有,原告、被告楊進益及楊萬忠無特別就「系爭房屋後方三角形土地」此一特定部分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楊進益、楊萬忠主張原告之父就「系爭房屋後方三角形土地」此一特定部分曾透過與第三人交換土地,而使原告、被告楊進益及楊萬忠等3人取得該「系爭房屋後方三角形土地」此一特定部分所有權等語,尚難採認,其聲請通知該交換土地者之繼承人到庭作證,亦難認有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共有人間維持共有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將系爭3筆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被告董瑞南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俊宏(得上訴)【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原告楊啓招│9分之1│├──┼──────┼─────────────┤│2│被告楊進益│9分之1│├──┼──────┼─────────────┤│3│被告楊萬忠│9分之1│├──┼──────┼─────────────┤│4│被告董瑞南│3分之1│├──┼──────┼─────────────┤│5│被告楊國委│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