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永久使用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楊雨錚 律師被上訴人 陳旭元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陳佩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1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起訴聲明兼有客觀及主觀預備合併,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意旨,無從分別就其訴為裁判,故被上訴人雖未對原審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然既經上訴人就原審備位之訴提起上訴,故主張先位部分仍生移審效力,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亦應一併列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所執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針對原審判決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予裁判,經原審被告合法上訴後,備位之訴仍生移審之效力而言,與本件原審判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之狀況迥異。況本件原審判決先位之訴部分,未經有龍公司及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故該部分之判決業已確定,並產生既判力之效力,本院自不得就原審先位之訴部分再予審酌,上訴人主張上情,難謂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23
9建號建物即天都金寶塔(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為訴外人有龍公司與上訴人合資興建,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天都金寶塔6樓無量壽苑區第38排第12列第9層及第38排第13列第9層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永久使用契約。嗣因訴外人 邱紹欽 對系爭建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256條、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因兩造簽訂系爭塔位永久使用契約,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債務,然被上訴人對系爭塔位使用權所在位置於系爭建物6樓,必須通行地上1樓至6樓有龍公司所有之通道而目前1樓大門出入口之門禁由有龍公司掌控,系爭建物5、6樓亦均張貼上訴人遭臺南市政府勒令停止營業等布條,被上訴人向有龍公司請求使用塔位,亦遭有龍公司以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締結契約,與有龍公司無關等理由拒絕承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故上訴人既無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應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即被上訴人於簽訂契約時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54,000元,上訴人應予返還。
㈢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因上開共有物分割之訴,就系爭塔位喪失
共有及管理收益使用之權利,自無法將系爭塔位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屬不能給付等語。上訴人固以其將使用權狀交給被上訴人即已完成「交付」行為而不構成給付不能云云提起上訴,然查,系爭塔位永久使用契約之性質應屬「繼續性契約」,上訴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塔位交付被上訴人,並應於契約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非僅於簽約時交付乙紙永久使用權狀即得謂其已「履行給付義務」。再者,被上訴人事後以該紙永久使用權狀向上訴人請求履行時,遭上訴人以系爭塔位所有權現已為有龍公司所有等語卸責,嗣被上訴人轉向有龍公司請求履行,亦遭有龍公司以「此與本公司無關」等理由拒絕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顯見上訴人並無法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況上訴人先前既自承系爭塔位永久使用契約類似租賃關係,則上訴人所辯無非係承認永久使用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性質,足見上訴人之主張前後矛盾。
㈣上訴人辯稱本件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而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類
推適用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業已確認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類推適用。縱認靈骨塔使用契約得類推適用租賃契約之規定(假設語氣),然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敘及:「本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目前因有土地法第100條及第103條之規定,民法第450條第2項於出租人幾無適用之餘地),俾杜爭議而減訟源。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爰增訂第2項。」等語,可知縱使為租賃契約,若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系爭塔位使用契約期限為「永久」,其期限已逾5年或未定期限,依上說明,本件顯無類推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餘地。
㈤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塔位實係肇因於上訴人與有龍公司間
之共有物分割訴訟,當時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塔位所坐落之建物部分逕行分割歸予有龍公司所有,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塔位係因有龍公司違法阻礙所致,被上訴人應向有龍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並不可採。是以,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確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任意分割行為,上訴人實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2
56、259、260條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應屬有理,至為灼然。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有龍公司對於兩造簽訂系爭塔位永久使用契約之事實為明知
或可得而知,依「債權物權化」及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法理,被上訴人對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有龍公司,得主張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⒈按現今殯葬設施骨灰(骸)存放之塔位買賣及轉讓交易頻繁,
雖亦有以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為塔位之轉讓,惟社會實務上多以簽立轉讓建物內塔位設施永久使用權之債權契約方式為之,即一方支付對價而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保管靈骨、死者神主牌,或同時提供誦經、祭祀等勞務之權利,是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兼具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是以,就系爭塔位使用權人支付對價,使用建物內塔位設施以放置靈骨而言,應係具有租賃性質無訛,如有建物所有權人移轉建物所有權予第三人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申言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對建物受讓人應仍繼續存在,始得保障系爭塔位之買受人或受讓人之權益,及維護塔位買賣及轉讓之交易秩序。又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雖得類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無類推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蓋系爭塔位永久適用契約,非僅具有租賃性質,亦有寄託、僱傭等性質,如由靈骨必需永久使用塔位以供後世子孫祭祀之特性觀之,性質上自非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為避免弊端,而認宜以公證方式以求權利義務內容之合法明確,究其立法意旨,如該等債權契約(即塔位永久使用契約)足以認定為合法債權契約,且為受讓之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並有一定之公示作用,自亦無違該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併予敘明。
⒉本件天都金寶塔原係由有龍公司取得興建許可,然因有龍公
司資金不足,遂由上訴人承接完成興建,雙方並約定對於天都金寶塔建物暨設施之日後收益權益,由有龍公司享有40%、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建助享有60%,此有合建契約書可資為證。而依該合建契約書第7條第2項後段約定:「另本塔向客戶取得各項管理費用,乙方(即陳建助)享有60%之權益及義務,甲方(即有龍公司)享有40%之權益及義務。」,故陳建助隨後即成立上訴人並成為天都金寶塔之起造人,之後更分配取得60%之不動產產權,並一直實質經營天都金寶塔迄今。又上訴人與有龍公司就天都金寶塔建物尚於94年3月18日簽訂分管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3條所約定,雙方就天都金寶塔簽訂分管使用收益範圍,不得逾越所應分管範圍而侵害他方,並於共有物分管契約書之附件以各層樓平面圖確立雙方分得之納骨塔位數目,是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契約,即為上訴人依分管契約所得使用收益之範圍。再者,有龍公司與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曾就天都金寶塔之管理費收支情形逐一確認並簽訂協議書,有龍公司承諾上訴人因管理天都禪寺金寶塔上額外墊支6,880萬3,393元,有龍公司承諾日後會作為上訴人申報於永久清潔管理費使用。足見,有龍公司與上訴人就天都金寶塔出售塔位之管理費早有約定,由此可證有龍公司確實早與上訴人間達成共同銷售塔位及共同有權收取管理費之協議,否則何來協議分配管理費支出開銷之可能。
⒊綜上,有龍公司早在天都禪寺金寶塔啟用之初即同意由上訴
人優先出售塔位,雙方並就靈骨塔之使用收益定有分管契約,足認有龍公司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塔位之出售、使用情形應有所知悉。是以,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上訴人出售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既為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有龍公司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有龍公司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系爭塔位永久使用契約對於受讓之有龍公司繼續存在,故有龍公司當不得拒絕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及限制其通行。
㈢系爭塔位於上訴人交付永久使用權狀予被上訴人時,該塔位
即已交付予永久使用人使用,被上訴人就系爭塔位即處於占有之狀態中:
⒈被上訴人支付對價取得系爭塔位之使用權,上訴人亦已將系
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交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該使用權狀即處於隨時可置放靈骨之狀態,上訴人就系爭塔位即無法再予出售他人或另作他用,此與一般租賃物交付出租人後,承租人可自由使用收益租賃物,且所有權人就租賃物之使用權須同受限制之狀態相同,故當可認定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定塔位之占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自承迄今尚未實際使用系爭塔位,然靈骨塔位使用契約之性質較為特殊,被上訴人於支付對價取得塔位永久使用權後,非必然開始使用塔位,故如以狹隘之使用定義,謂已取得納骨塔使用權狀之人,不得對繼受所有權之他人主張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豈非置一般消費者就已支付對價所取得之塔位使用權利,於實際置放靈骨前,均處於極不安定之狀態中,實有違情理,亦非事理之平,故應以永久使用權狀之交付,認納骨塔位屬已交付消費者占有使用中。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支付對價取得永久使用權狀,且選定特定塔位位置,應認其就該塔位已有永久使用權之存在。
⒉上訴人前開主張,亦與內政部102年9月16日台內民字第1020
293739號函文認存放單位使用權轉讓行為完成後,消費者即處於隨時可使用狀態,應視為已使用之意旨相符。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塔位之交付使用並無特別約定,而內政部既為殯葬管理業之主管機關,上開釋示函文自得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塔位交付使用之解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內政部前開函文主要係就其公布「骨灰(骸)存放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所為之釋示,而不得為兩造間是否已交付系爭塔位之認定,似有誤會。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就本案未實
際使用之塔位是否屬於已交付購買者占有使用認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靈骨塔永久使用權之購買者於支付對價取得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後,非必然立即開始使用該塔位,無寧係待未來需要使用該塔位(其親人過世)時,始在該塔位內放置骨灰罈或神主牌。準此,靈骨塔使用權是否業已交付購買者占有使用,自不以該塔位內是否業經放置骨灰罈或神主牌為斷。申言之,該塔位苟已出售並經購買者選定特定之塔位位置,即應解為該取得塔位使用權之購買者,已居於類似承租人、寄託人之地位,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該選定位置之塔位;縱使該塔位迄未經放置骨灰罈或神主牌,仍不得解為該購買者尚未取得該塔位之占有。」,亦即只要經選定特定之塔位位置後,便已屬於交付購買者占有使用之狀態中。又該裁定亦另明確表示:「系爭執行標的之塔位既已出售並經購買者選定特定之塔位位置,依上說明,該塔位縱使迄未經放置骨灰罈或神主牌,仍應解為該購買者業已取得該塔位之占有。」等語,則被上訴人既已選定系爭塔位,即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塔位之占有,上訴人已完成交付,當屬至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塔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塔位,顯屬有誤。
㈤基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業已
認定系爭塔位並不點交,則上訴人就其已選定之系爭塔位使用權,並未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而受有影響。有龍公司既無權請求執行法院點交系爭塔位,則其不當限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塔位,當已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並未因有龍公司之侵權行為而構成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向有龍公司主張權利受侵害並請求賠償,而非向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是以,上訴人既已給付完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關係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對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有龍公司主張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之存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
段建號239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為地上7層、地下2層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第1層為佛堂及辦公室、地下第1、2層部分為停車場及避難室,其餘皆為納骨塔使用,原為有龍公司與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有龍公司40%、上訴人60%;訴外人邱紹欽、 朱源樟 (嗣由 陳威廷 、 陳光燦 、 陳貞吟 取得應有部分)、 劉淑滿 於93年12月7日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前,系爭建物之地下2層、地上第2層(正棟)、第4、5層(正、副棟)、第6層(副棟)皆由有龍公司及上訴人完成設置納骨塔位區、神主牌位、甕位區約計9萬2000個並已出售在案,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下列附表所示: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邱紹欽│5/100│├──┼────────────┼────┤│2│劉淑滿│16/100│├──┼────────────┼────┤│3│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各12/100│├──┼────────────┼────┤│4│上訴人│3/100│├──┼────────────┼────┤│5│有龍公司│40/100│└──┴────────────┴────┘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天都金寶塔6樓無量
壽苑區第38排第12列第9層及第38排第13列第9層塔位即系爭塔位永久使用契約,給付上訴人價金254,000元。
㈢訴外人邱紹欽嗣後對系爭建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兩造即上訴人、有龍公司、陳威廷(朱源樟之承當訴訟人)、陳光燦(朱源樟之承當訴訟人)、陳貞吟(朱源樟之承當訴訟人)、劉淑滿、邱紹欽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號,地上七層、地下二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含一樓南側及頂樓增建部分),分割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如附表二喜願分割方案】所示:A部分樓地板面積5082.99平方公尺(地下二層1805.66平方公尺、地下二層夾層62.17平方公尺、地下一層1826.05平方公尺、一層159.17平方公尺、二層159.17平方公尺、三層159.17平方公尺、四層159.17平方公尺、五層159.17平方公尺、六層163.93平方公尺、七層160.5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一)200.93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67.9平方公尺)暨B部分一層面積1360.1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有,並按有龍公司應有部分40/100、上訴人3/100、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各12/100、邱紹欽16/100、5/100比例保持共有;C甲部分樓地板面積4248.45平方公尺(地下一層1519.62平方公尺、三層1355.95平方公尺、四層13
72.8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3/39、12/39、12/39、12/39保持共有;C乙部分樓地板面積2384.24平方公尺(五層1070.92平方公尺、七層1313.32平方公尺),分歸邱紹欽、劉淑滿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5/21、16/21保持共有;C丙部分樓地板面積4513.69平方公尺(地下二層1540.01平方公尺、二層1377.59平方公尺、五層291.54平方公尺、六層1304.55平方公尺),分歸有龍公司取得。」確定在案。
㈣有龍公司與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確認系爭建物管理費收支情
形,並簽訂協議書,後於94年3月18日就系爭建物簽訂分管契約書,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即有龍公司)、乙(即上訴人)雙方就上列建築物簽訂分管使用、使用收益範圍不得逾越所應分管範圍而侵害他方,其約定如下:1.如附件各層樓平面圖所標示,及附件一之數量歸屬表。2.雙方如有任何一方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雙方同負履行本約的責任,並使第三人同負本契約之履行。3.本分管契約中除附件外,未標示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築物)部分,視為共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購得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交與被上訴
人時,可否視為已將系爭塔位交與被上訴人永久占有使用、收益?㈡上訴人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塔位永久使用
契約,給付上訴人價金254,000元;而訴外人邱紹欽於95年間對系爭建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6月25日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分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前開判決及統一發票(調解卷第9至23頁、第27、28頁)在卷可參,堪認為真。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256條、第259條第
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56條、第226條規定,債權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得解除契約之情形,係指嗣後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兩造於100年11月8日就系爭塔位簽訂永久使用權契約,上訴
人依契約關係,除應交付系爭塔位及該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與被上訴人外,亦負有永久保持系爭塔位合於兩造約定管理、使用及收益狀態之義務。經查:
⒈有龍公司與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確認系爭建物管理費收支情
形,並簽訂協議書,後於94年3月18日就系爭建物簽訂分管契約書,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即有龍公司)、乙(即上訴人)雙方就上列建築物簽訂分管使用、使用收益範圍不得逾越所應分管範圍而侵害他方,其約定如下:1.如附件各層樓平面圖所標示,及附件一之數量歸屬表。2.雙方如有任何一方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雙方同負履行本約的責任,並使第三人同負本契約之履行。3.本分管契約中除附件外,未標示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築物)部分,視為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共有物分管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2至37頁),堪認屬實。
⒉系爭建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6月25日以100年
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分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故兩造簽訂系爭塔位簽訂永久使用權契約時,系爭塔位依前揭上訴人與有龍公司簽訂之分管契約,上訴人固得為使用收益,惟系爭建物因前開確定判決分割後,系爭建物原共有人即生終止共有關係,而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上訴人對於有龍公司單獨分得系爭建物第六層C丙所有權即系爭塔位坐落建物部分,自喪失共有及管理收益使用之權利。故上訴人依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對被上訴人所應負就系爭塔位永久保持合於兩造約定管理、使用及收益狀態之給付義務,當已陷於嗣後給付不能之狀態,難謂將系爭塔位或永久使用權狀交與被上訴人後,即認已完成給付之義務,甚至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向有龍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理。
⒊上訴人固抗辯兩造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兼具租賃、寄託
、僱傭之債權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該條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係在「出租人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之要件下,始能適用,惟本件有龍公司取得系爭塔位坐落系爭建物之部分,係經由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取得,並非由上訴人將該部分所有權讓與有龍公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當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類推適用,附此敘明。
⒋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塔位永久使
用權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