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祐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3年,並於102年9月10日確定。惟該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0月15日更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罪,而受逾6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宗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2年9月10日確定。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
102年10月15日,故意更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103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述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應堪認定。且聲請人係於受刑人後案判決確定後之10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於
104年2月16日收件),未逾6月之期限,從而其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