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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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12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已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現尚未執行等情,有刑事判決書、減刑受刑人名冊及前科表等可憑。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各罪,復均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併分別減刑及依原確定判決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其餘之罪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是本件經比較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後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執行刑。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分別減刑如附表所示,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修正後)、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