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銘宇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銘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銘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前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前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並與前開8月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受刑人於民國95年9月14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761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1月13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3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8月30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