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8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卉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卉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至附表六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潘卉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 陳宥諠 (另行偵辦)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豆莫」、群組「A組電話一響黃金萬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並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以手機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藉此牟利。潘卉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卉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偽造之「 林心安 」工作證及存根收據紙本在某7-11便利超商列印出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又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刻印店偽刻「林心安」印章,並在存根收據上偽蓋「林心安」印文及偽簽「林心安」署名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設立假投資網頁施用詐術之方式,致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面交時間,當面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與潘卉蓁,而潘卉蓁出示工作證,佯裝凱怡投資公司經辦專員「林心安」身分而行使,復持上開偽造之存根收據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並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依上手指示,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將藏有上開詐得款項之包包置放在廁所內,再由陳宥諠進入廁所取走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時間,喬裝投資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喬裝投資人之員警佯稱:可下載「凱怡TOP」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惟該投資APP僅限現金儲值云云,雙方並約定於113年7月2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祝山店,交付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業務專員,該集團遂指示潘卉蓁至上址,向喬裝投資人之員警收取儲值金35萬元,嗣喬裝投資人之員警依約抵達上址,將現金35萬元交付潘卉蓁時(起訴書誤載「喬裝成買家之警方」,應予更正),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 陳信良 、 吳美合 、 蘇雅婷 、 廖義明 、 陳漢華 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卉蓁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9、67至71、79至83、95至101、157至161、175至179、357至359頁、本院卷第25至27、78、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良、吳美合、蘇雅婷、廖義明、陳漢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假投資群緝偵查報告(偵卷第41至4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3至107、203至209、245至249、285至29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就本件犯行,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所為本件洗錢犯行尚未達1億元,修正後所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修正後新法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113年7月1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18頁反面),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設立假投資網頁傳送假投資訊息等詐術,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款項等環節,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於本件繫屬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8日新北檢貞月113偵41394字第113912021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08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游傳送QRCODE給我,我到超商用IBON機台列印偽造的工作證出來等語(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向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78頁),且該罪名與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另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詳述)。
㈤被告偽造「林心安」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潘卉蓁與同案被告陳宥諠、暱稱「花豆莫」、群組「
A組電話一響黃金萬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6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陳述:我有能力繳回犯罪所得3萬8千元等語(本院卷第94頁),且其已自動繳交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乙節,有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81號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罪名,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已著手於加
重詐欺取財之實行,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喬裝投資人之員警實無投資之真意,事實上詐欺集團不能真正完成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良好,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聽從該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工作證及存根收據,並蓋用偽造之印章、偽簽他人姓名,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冒充經辦專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取款得手,嗣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為員警查獲逮捕而未遂,參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甚多,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與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害人4人均達成調解,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致電無人接聽,亦無其他電話可供聯絡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各2份、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69、105、117至118、147至148頁),衡酌被告向各被害人收取金額之多寡,復考量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羈押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為財產法益、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均相近、手法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害人4人達成調解,業已前述,且上開被害人4人於本院調解筆錄記載其等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酌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18、147至148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被告與各被害人調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表三至附表六),保障各被害人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被害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三至附表六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家屬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卷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被告各該款項後,被告依指示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將藏有各該款項之包包放置廁所,並傳拍照傳給該集團成員,再由其他成員前往取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7頁反面、67至69、157至161、357至359頁、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以上開方式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本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林心安」印文及署名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8所示3萬8千元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乙節,有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81號收據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6頁),是該筆犯罪所得即屬扣案物,僅係由國庫保管中,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一編號6所示喬裝投資人之員警交付被告款項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佯裝投資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遂並向員警佯稱可下載「凱怡TOP」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惟該投資APP僅限現金儲值云云,雙方因而約定於113年7月2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祝山店,交付投資款項予該集團成員派遣之業務專員,並指示被告至上址,向喬裝投資人之員警收取儲值金35萬元,嗣喬裝投資人之員警依約抵達後,將35萬元交付被告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遂佯裝投資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遂向員警佯稱可下載「凱怡TOP」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雙方約定於上開時、地見面並交付投資款,員警即準備現金35萬元,擬交付前來取款之被告,並俟機逮捕,適喬裝投資人之員警當場交付被告現金35萬元之際,其隨即為警當場逮捕,此有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38至39、41至47頁反面),是員警於上開時、地全程監控該筆35萬元現金,且被告僅短暫檢視接觸該筆現金後,即遭警方逮捕,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並未對該筆現金形成直接之危險,且亦無著手隱匿該筆現金或掩飾其來源等洗錢行為。從而,此部分尚難認被告該當一般洗錢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6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潘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潘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事實潘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潘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實潘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事實潘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車手交水時間交水地點收水證據1陳信良(提告)113年5月23日/113年7月22日10時 許新北市 中和區連成路與連瑊路222巷口20萬元潘卉蓁(工作證姓名:林心安)113年7月22日11時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河宮廁所)陳宥諠①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41至243頁)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林心安」收據照片(偵卷第253至258頁)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9至115頁)2吳美合(未提告)113年6月初/113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與自立二街口50萬元潘卉蓁(工作證姓名:林心安)113年7月22日16時16分許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麥當勞竹東長春店廁所)陳宥諠①告訴人吳美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97至299頁)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林心安」收據照片(偵卷第313至335頁)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6至123頁)3蘇雅婷(提告)113年6月某日/113年7月22日16時23分許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15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長春店)190萬5千元潘卉蓁(工作證姓名:林心安)113年7月22日16時23分後某時許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肯德基築竹東長春店廁所)陳宥諠①告訴人蘇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3至185頁)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7至189頁)4廖義明(提告)113年6月某日/113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120萬潘卉蓁(工作證姓名:林心安)113年7月22日22時6分 許新竹市 ○區○○路000號(大潤發新竹忠孝店)陳宥諠①告訴人廖義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81至283頁)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63至278頁)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4至127頁)5陳漢華(提告)113年6月底某日/113年7月23日8時55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40萬元潘卉蓁(工作證姓名:林心安)113年7月23日9時1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土城裕民店)陳宥諠①告訴人陳漢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9至201頁)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3至233頁)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46至151頁)④告訴人陳漢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1至215頁)6喬裝投資人之員警113年7月17日/113年7月23日10時30分許新北巿板橋區吳鳳路21巷2號(全家便利商店祝山店)35萬元潘卉蓁(工作證姓名:林心安)未遂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5頁)②警方喬裝人員與LINE暱稱「 林靜怡 」、「凱怡客服」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36頁)③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40頁)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沒收與否)1凱怡投資公司收據1張應予沒收。2空白凱怡投資公司收據1張應予沒收。3凱怡投資公司合作協議書2張應予沒收。4姓名「林心安」之工作證1張應予沒收。5姓名「林心安」之印章1個應予沒收。6iPhone12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應予沒收。7iPhoneXR廠牌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應予沒收。8新臺幣3萬8千元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予沒收。附表三:
被告潘卉蓁應給付陳信良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信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附表四被告潘卉蓁應給付吳美合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仟5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美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附表五被告潘卉蓁應給付蘇雅婷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9仟1佰元(最未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蘇雅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附表六被告潘卉蓁應給付陳漢華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漢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