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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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閏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閏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閏邦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0年1月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為魏秋月),自該處出發,前往新竹市○○路附近購買香菸後,再騎乘前揭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中山橋旁時,因有蛇行駕駛、車身搖擺不定之情事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楊閏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6、24、25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7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8至10、17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楊閏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中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楊閏邦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楊閏邦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閏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楊閏邦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惟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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