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5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
張閔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5樓、民國97年9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83年9月15日邀同第三人林
坤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363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03年9月15日,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5%(現為9.2%)計付,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份,另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份,另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此有被繼承人所立之借據乙紙可稽。詎料被繼承人並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l,568,063元,及自民國98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現為9.2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㈡詎料被繼承人不幸於97年9月12日意外死亡,依民法第1147
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其遺有座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5樓之本國式房屋一間等不動產,惟函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並無受理有被繼承人為甲○○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嗣查被繼承人之父母已歿,又無子女及兄弟姐妹,為此聲請人緣依民法第1178條第2款及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借據影本、本院98年7月7日板院輔家科春潁字第045825號函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各1件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次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並無繼承人,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