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鳳珍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肆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3
0號、94年度毒偵緝第26、27、28號被告盧鳳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4.3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包(驗餘淨重13.6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聲請准許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盧鳳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0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26、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該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卷第13頁),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該案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0包,合計淨重4.30公克(空包裝總重2.19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060008156號鑑定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409號卷第14至25頁、第43頁)。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茲檢察官聲請就該扣案之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聲請駁回部分:
㈠、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另就被告於同時、地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包(驗餘淨重13.66公克)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惟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
430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26、27、28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被告盧鳳珍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包與被告盧鳳珍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間,顯無任何關連;且被告於93年3月3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經警訊問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僅有嗎啡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則上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包,應係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之重要證物,於聲請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適法處理前,不宜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