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41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10日凌晨3時8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長壽街口,因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並未關閉,認有機可乘,乃持其所有手電筒1支,自該車右前車窗進入該車內,打開手電筒搜尋車內財物,進而著手竊取車內之財物之際,不慎觸動該車防盜器而響起警報聲,適有駕車行經該處路口之 林楊皓欽 察覺有異,乃下車詢問原由,甲○○見事跡敗露隨即停止搜尋車內財物,致未能得逞,嗣因林楊皓欽制止甲○○逃離現場,並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使用之手電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楊皓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此外復有現場照片7張附卷及扣案之手電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竊取上開車輛內之財物,然尚未取得任何財物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之行為僅處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其利用他人車輛之車窗玻璃並未關閉之機會,侵入其內準備竊取他人車輛內財物,顯然漠視他人合法財產權益,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輕微,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