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比較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判決│確定│確定││││││審│日期│判決│日期│├───┼────────┼────┼────┼────┼──┼──┼──┤│偽造有│有期徒刑3年6月│92年4月│臺灣板橋│本院97年│98年│同前│98年││價證券││2日│地方法院│度訴緝字│2月││3月│├───┼────────┼────┤檢察署94│第280號│23日││23日││詐欺取│有期徒刑5月│92年2月│年度偵緝││││││財││25日│字第2004│││││├───┼────────┼────┤號││││││詐欺取│有期徒刑5月│91年10月│││││││財││20日││││││├───┼────────┼────┤││││││詐欺取│有期徒刑4月│91年2月│││││││財││15日││││││├───┼────────┼────┼────┼────┼──┼──┼──┤│詐欺取│有期徒刑2月│97年1月│臺灣臺北│臺灣臺北│98年│同前│98年││財││26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4月││5月│├───┼────────┼────┤檢察署98│98年度簡│27日││25日││詐欺取│有期徒刑3月│97年2月│年度偵字│字第1294│││││財││20日│第6047號│號││││├───┼────────┼────┼────┼────┼──┼──┼──┤│詐欺取│有期徒刑7月│97年8月│臺灣板橋│本院98年│98年│同前│98年││財││22日│地方法院│度易字第│7月││8月│├───┼────────┼────┤檢察署98│1352號│17日││20日││詐欺取│有期徒刑6月,減│95年3月│年度偵字││││││財│為有期徒刑3月│20日│第2522號│││││├───┼────────┼────┼────┼────┼──┼──┼──┤│偽造文│有期徒刑5月,減│90年6月│臺灣板橋│本院98年│98年│同前│98年││書│為有期徒刑2月又│17日│地方法院│度訴字第│8月││9月│││15日││檢察署98│2897號│31日││25日│├───┼────────┼────┤年度偵緝││││││詐欺取│有期徒刑4月,減│90年5月│字第838││││││財│為有期徒刑2月│29日│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