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9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因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情事,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攔停舉發,並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製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舉發通知單),當場將舉發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簽收。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9月3日以板監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責令檢驗,前開裁決書於98年9月7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住所,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具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 李大瑜 簽收,而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等情,有前述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2,400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其中電系設備-頭燈(氣體放電式頭燈),如有改裝,應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8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因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為警攔停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照片2幀附卷可稽。異議人坦承其確有裝設HID大燈安定器且未經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亦未辦理變更登記不諱(見異議狀),是異議人確有變更汽車電系等重要設備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堪以認定。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開啟HID燈云云。然異議人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即擅自更換氣體放電式燈泡而行駛,即已構成違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異議人是否開啟HID燈一事,與本案違規無關,亦無卸其違規之責,異議人前開辯解,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改裝氣體放電式頭燈且未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並責令檢驗,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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