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達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達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2行:(蔡達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判決確定)。
2、第2頁第6行:蔡達文、戊○○、陳O軒、丙○○、丁○○等人(戊○○、丙○○、丁○○均另行審結,陳O軒另由少年法庭審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提領金額」欄有關「3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萬7000元」。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86、96至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639號偵查卷第10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照片(第24639號偵查卷第161至163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本案被告持告訴人乙○○遭詐騙而交付之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佯裝為乙○○本人或有權提領人提領乙○○帳戶內款項所為,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經核與刑法第339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規定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業經載明被告在「臺北小巨蛋」男廁內,向共犯陳O軒收取乙○○遭詐騙交付之彰化銀行提款卡、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依戊○○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持提款卡領出款項等事實,可認公訴意旨已就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為起訴之範圍,縱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且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吸收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及「檢察官黃敏昌」普通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告訴人乙○○部分行為,然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拿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個人申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後,即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復依指示將該提款卡、密碼,及所提領款項均交付集團中上手成員戊○○,並由戊○○轉交出,因此獲得報酬,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顯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就被害人乙○○所交付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多次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與相關共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基於單一決意,就本案所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被告為88年4月生,本案共犯陳O軒為民國94年6月出生,有被告及少年陳O軒個人戶籍資料,及陳O軒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第24639號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與少年陳O軒共犯本案犯行之行為時間為110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1日,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陳O軒共犯本案行為時為年僅15歲之少年,被告稱其不認識少年陳O軒,本案係依同案被告戊○○指示至小巨蛋廁所向少年陳O軒拿取告訴人乙○○遭詐騙交付之提款卡資料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而少年陳O軒係因積欠同案被告丙○○款項,而依丙○○引介擔任本案車手,以抵償部分債務,其並不認識被告,而係依暱稱「公司」、「乘風破浪」指示行動等節,為少年陳O軒陳述在卷(偵查卷第44至50頁),可徵被告與少年陳O軒間完全不認識,均依不同之人指示而至指定地點交付、拿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資料甚明,並對照警方調閱臺北市松山區小巨蛋監視器翻拍照片,少年陳O軒當時穿著深色長袖上衣、長褲,並配戴口罩,其體型與一般成年人無異,且少年陳O軒前往小巨蛋男廁交付提款卡資料予被告之時間為110年1月29日14時33分許進入男廁,被告於同日14時34分許進入男廁,並於同時35分許先走出男廁,少年陳O軒於同時36分許走出男廁,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第24639號偵查卷第83至85頁),則被告向少年陳O軒拿取提款卡資料僅短短2、3秒的時間,即各自分開,顯不及交談有關年齡等事宜,是被告與少年陳O軒接觸時間甚短,被告顯無法單憑少年陳O軒之外貌、體型等得知或可預見陳O軒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甚明,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2、量刑時審酌減輕事由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因依想像競合規定,為上述犯行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須財物,貪圖不法暴利,參與詐欺集團,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檢察官名義之強化詐騙手段、鞏固渠等獲利目的之達成,價值觀念顯然偏差,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工作,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嚴重影響司法單位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並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因身心狀況不佳,不願再到法院,而不請求賠償等,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可徵被告等人所為對告訴人身心影響甚鉅,並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受指揮之提領、傳遞金錢之涉案情節、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係利用行使偽造公文書進行詐欺犯行,該偽造公文書已交予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本件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因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等偽造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期間,獲有新臺幣5000元之車馬費,為被告供 陳無訛 (第24639號偵查卷第33頁),且未扣案, 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至於被告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均已轉交同案被告戊○○,亦經被告陳述在卷,且據卷內事證,並無可認被告就其所提領詐欺贓款取得所有權,或有處分、管領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被告戊○○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達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丁○○、丙○○、蔡達文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常分工成許多小組完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一)戊○○、丁○○同受分派為車手頭,負責管理旗下車手,並對分報酬。丙○○負責引薦人員入夥,藉其介紹者每日從事詐欺犯罪而獲不法所得從中抽成報酬。少年陳○軒(94年6月生)經丙○○介紹從事取簿車手,拿取民眾受騙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蔡達文則由丁○○招攬成為提款車手,持前述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簡稱ATM)提款,皆由戊○○調度指揮。
(二)其等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詐欺犯罪:
1、由集團內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冒充 陳建宏 警官、王科長、黃敏昌檢察官等人身分,於110年1月29日致電乙○○,假司法調查狐假虎威,忽悠其申辦多家金融機構帳戶涉嫌充當人頭,要求交付帳戶接受調查,致恐刑事制裁而陷於錯誤,遂允其所求。
2、待確認乙○○入彀,即由戊○○使用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名稱「乘風破浪」指派少年陳○軒並提供車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至下午2時1分許,先赴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33巷6弄附近某處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鈐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及「檢察官黃敏昌」職名章)」,再到乙○○在同弄3號4樓住處,當面收取其彰化商業銀行(簡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簡稱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交付而行使前述偽造公文書以為取信,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隨後於當日下午2時31分至37分許,趕往同路段2號「臺北小巨蛋」體育館內男性公廁,經戊○○另以視訊通話應用軟體FaceTime派遣蔡達文到場接手上開帳戶資料。
3、蔡達文聽命戊○○,得手後旋依附表一、二所示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持提款卡領出款項後,連同前開帳戶資料上繳回戊○○。另由戊○○按按附表三所示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持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繼續提款,合計搾取彰化銀行帳戶43萬7,000元、台北富邦帳戶9萬6,005元,再輾轉上繳至集團領導階層並與其他成員朋分,藉此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4、嗣乙○○察覺受騙上當,倉皇報警循線追查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⒈告訴人乙○○所有之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2帳戶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由被告蔡達文所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係由被告戊○○所提領之事實。⒉被告戊○○、蔡達文係高中同學,辯稱:領款後,被告蔡達文係交付被告戊○○5,000元報酬云云。㈡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指認附表一、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提款者係被告蔡達文;附表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提款者係被告戊○○。⒈矢口否認介紹被告蔡達文加入詐欺集團,辯稱被告蔡達文個人行為,自己全不知情云云。⒉惟參諸以下證據清單編號㈩所列起訴、判決書等,咸認被告蔡達文確由其招攬入夥,無從抵賴。㈢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⒈於110年1月29日下午在告訴人住家門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之男子係少年陳○軒。⒉與被告戊○○為朋友兼物流公司同事,被告戊○○自曝為車手頭,應其所求協助招攬少年陳○軒入夥。於介紹工作時,曾告知從事詐騙,並約定少年陳○軒工作成功取得款項,被告戊○○將按比例分配給被告丙○○與陳○軒,陳○軒完成工作後,陳○軒分得6,000元,被告丙○○分得7,000元,後因陳○軒欠被告丙○○錢,故被告丙○○實際取得1萬3,000元。微信名稱「乘風破浪」之帳號係被告戊○○使用。⒊附表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提款者即被告戊○○。㈣被告蔡達文於警詢時之供述。⒈被告蔡達文透過被告丁○○介紹入夥;被告戊○○係被告蔡達文高中同學。於110年1月29日受被告戊○○指派前往小巨蛋指定廁所待人交付提款卡並負責提款。⒉告訴人乙○○之彰化、台北富邦等銀行帳戶,由被告蔡達文提領附表一及二、被告戊○○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提領款項後交給被告戊○○,並獲其給予報酬5,000元⒊附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提領款項者係被告蔡達文;附表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提領款項者係被告戊○○。㈤同案共犯少年陳○軒於警詢時供述。⒈同案被告陳○軒因積欠被告丙○○1萬元,被告丙○○要求陳○軒從事車手工作抵債,做1次抵5,000元,陳○軒依微信名稱「乘風破浪」帳號使用者指示,從事車手工作。⒉陳○軒於110年1月29日下午至告訴人住處,將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帳戶資料。⒊坦承為110年1月29日下午在告訴人住家門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所示之人。⒋於110年1月29日下午,至小巨蛋男廁第2間廁所內,將告訴人之帳戶資料交付附表一、二之監視器所攝提款者。⒌附表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提款者,即當日上午在中壢交流道附近麥當勞,給予車資2,000元之人。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2張。證明少年陳○軒於110年1月29日下午,在告訴人住處取得告訴人之彰化、台北富邦等銀行帳戶資料;旋於同日在台北小巨蛋男廁,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蔡達文,由被告蔡達文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另由被告戊○○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㈦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證明告訴人為詐欺集團以刑事司法詐騙,遂依指示於110年1月29日下午,在住處交付其彰化、台北富邦等銀行帳戶資料。㈧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證明被告戊○○、丁○○、丙○○、蔡達文所屬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行騙。㈨1、彰化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8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53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2、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110年6月28日北富銀西松字第1101000016號函暨一本萬利帳戶主檔及歸戶查詢、對帳單細項等資料。證明告訴人之彰化、台北富邦等銀行帳戶,有附表一至三所示遭人盜領。㈩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院)110年度訴字第241、432、561號刑事判決。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稱士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566號、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408、7488號等起訴書。⒈佐證被告戊○○、丁○○、丙○○、蔡達文同屬詐欺集團成員。⒉其中新北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新甲○111年度偵緝字第2566號起訴書,咸認被告蔡達文經被告丁○○推薦成為詐欺集團同夥。
二、按:
(一)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某甲既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其等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告戊○○、丁○○、丙○○、蔡達文雖未親自以前述全部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乙○○,惟揆諸上揭(一)至(三)說明,渠等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各自就知情部分參與前揭收取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財物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等犯行,自屬本次訛詐告訴人取得犯罪所得犯行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戊○○、丁○○、丙○○、蔡達文等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彼此與所屬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扣案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章」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俱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與該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兩者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與少年陳○軒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斷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未扣案「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之偽造公文書,已由同案被告陳○軒交給告訴人,自非被告戊○○、蔡達文、丙○○、丁○○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既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章」、「檢察官黃敏昌」之偽造公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被告蔡達文自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10年1月29日下午2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3萬元2110年1月29日下午2時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3萬元3110年1月29日下午2時4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3萬元4110年1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3萬元5110年1月29日下午2時5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3萬元6110年2月1日凌晨5時57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號彰化銀行新明分行3萬元7110年2月1日凌晨5時57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號彰化銀行新明分行3萬元8110年2月1日凌晨5時58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號彰化銀行新明分行3萬元9110年2月1日凌晨5時59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號彰化銀行新明分行3萬元10110年2月1日上午6時許桃園市○鎮區○○路0號彰化銀行新明分行3萬元合計28萬7,000元附表二:被告蔡達文自告訴人台北富邦帳戶內提領款項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10年1月29日下午2時5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5萬元2110年1月29日下午2時5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4萬元3110年1月29日下午4時48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環興門市6,005元合計9萬6,005元附表三:被告戊○○自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10年1月30日上午6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中壢分行3萬元2110年1月30日上午6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中壢分行3萬元3110年1月30日上午6時41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中壢分行3萬元4110年1月30日上午6時42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中壢分行3萬元5110年1月30日上午6時43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中壢分行3萬元合計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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