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達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
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含既遂、未遂),且皆係受刑人加入共犯 徐晴渝 、 邱靖皓 等人所屬之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5日,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依附程度較高;又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受刑人於本院表示意見稱: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
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10/02/05110/02/01110/01/29~110/02/0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408號等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4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判決日期110/09/30110/10/07112/08/29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4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1/16110/11/16112/11/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39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308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03號經士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