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瀚選任辯護人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082號、第30581號、第30584號、第3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1所示告訴人戊○○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查被告辛○○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18日致電告訴人戊○○,佯以: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而增加一筆消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即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該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5號、偵字第55290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8、239至242頁)在卷可查。因被告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屬同一犯罪事實,自不容重複起訴,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追加起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82號111年度偵字第30581號111年度偵字第30584號
111年度偵字第31654號被告辛○○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案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股)審理之111年審原訴字第148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為「 星晨 」、綽號「 小墨 」(自稱「 張俊翊 」)及「 胖狗 」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自111年6月26日起,聯繫如附表1所示之人,並以附表1所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匯款或存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再由辛○○分別於附表2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2所示之各提領地點,以附表2所示之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各筆款項後,至「星晨」指定之地點交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藉此提領現金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移轉、隱匿上開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辛○○則從中獲取之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壬○○、庚○○、己○○、丁○○、戊○○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及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依暱稱「星晨」之指示,取得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復依其指示,並由集團成員「小墨」在旁監督下,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後,至「星晨」指定地點交付,並從中獲取每日3,000元報酬之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乙○○、壬○○、庚○○、己○○、丁○○、戊○○之代理人 吳鈺婷 及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附表所示1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致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或存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乙○○、壬○○、己○○、丁○○、戊○○之代理人吳鈺婷及被害人丙○○、甲○○提出之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截圖及Line通訊紀錄等證明附表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致交付財物之事實。4 曾郁萍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轉帳或存款至左列帳戶內,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曾郁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周苡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黃淋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淋誼 )交易明細表曾郁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曾郁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李宜樺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林佳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5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星晨」、「小墨」、「胖狗」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各被害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等之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054號、第27529號、第27767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乙股)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48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其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被害人匯款紀錄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乙○○(告訴人)告訴人乙○○在臉書賣場購物後,於111年7月2日接獲自稱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信用卡重複刷卡,須依其指示操作ATM,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11年度偵字第31654號)111年7月2日16時52分16時56分17時3分17時10分29,123元20,123元29,985元2,012元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郁萍)壬○○(告訴人)告訴人壬○○於111年7月2日接獲自稱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為電腦混亂,誤將其加入會員,並若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11年度偵字第31654號)111年7月2日17時5分19,123元庚○○(告訴人)告訴人庚○○於111年7月12日接獲自稱臉書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可協助停止網購消費,並要求其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11年度偵字第31654號)111年7月2日17時56分29,123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郁萍)己○○(告訴人)告訴人己○○於111年7月1日使用蝦皮購物,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該網站私訊告訴人,顯示其賣場未與蝦皮官方簽署「誠信保障協議」,告訴人林伊凡依指示選擇後,又接獲自稱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選到付費方案,需依來電指示操作,致告訴人林伊凡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11年度偵字第31654號)111年7月2日18時36分29,985元丙○○(被害人)被害人丙○○於111年7月2日接獲自稱臉書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於臉書購物會員資格誤設為高級,須依來電指示操作,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11年度偵字第31654號)111年7月2日20時43分18,123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苡安)甲○○(被害人)被害人甲○○於111年6月26日接獲自稱博客來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工讀生設定錯誤致其銀行戶頭被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11年度偵字第30581號)111年6月26日18時44分14,906元新光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淋諠)丁○○(告訴人)告訴人丁○○接獲自稱小三美日客服的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已將其會員資格升級為高級,要求須依該名人員指示操作,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11年度偵字第30584號)111年7月1日19時02分29,000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郁萍)111年7月1日19時25分24,123元戊○○(告訴人)告訴人戊○○於111年6月18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博客來客服,因先前之網路購物操作錯誤而增加一筆消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11年度偵字第27082號)111年6月19日0時2分20,123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蓉)附表2、車手提領紀錄編號詐騙帳戶交易日期交易時間ATM機台編號提款地點提款地點提領金額(如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1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郁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統一超商統合門市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8,005元乙○○(提告)壬○○(提告)1718580VC9N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統領門市2,005元乙○○(同上)2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郁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20,005元9,005元20,005元10,005元庚○○(提告)己○○(提告)3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苡安)20491506379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安勝門市18,000元丙○○(被害人)4新光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淋諠)0000000185334000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15,000元甲○○(被害人)5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郁萍)000000018544904043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師大門市20,000元丁○○(提告)(含不詳被害人匯款2萬9,000元)1856029,000元19150930019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師大門市20,000元1916059,000元19402525,000元6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蓉)000000000301700000000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富邦銀行板橋分行50,000元戊○○(提告)(含不詳被害人匯款99,9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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