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宏選任辯護人楊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一)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任職處所(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處所),趁其下屬即代號AD000-H111159之成年女子(下稱甲)與同事范○○、彭○○(前三人姓名年籍均詳卷)同坐一桌聊天而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先伸手撫摸甲背部,再伸手撫摸甲腹部而碰觸甲
身體隱私部位,對甲為性騷擾。(二)於翌(19)日下午2時14分許在本案處所,見甲穿著中空上衣,又意圖性騷擾,伸手撫摸甲腹部而碰觸甲身體隱私部位,對甲為性騷擾。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據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告訴人甲為其下屬,其有於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伸手碰觸甲腹部(本院卷第26頁),惟無事實一(一)所示碰觸甲腹部之行為,並否認有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於111年3月18日只有伸手碰觸甲背部,但沒有摸甲腹部,而我於當天及翌日碰觸甲身體是因為甲於同年月17日發燒而表示關懷,且碰觸之部分均非甲身體隱私部位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8日撫摸甲背部表示關懷,甲有向被告告知其發燒到38度;同年月19日拿假卡給被告,被告復對甲說「你發燒剛好還穿這樣」,並無甲指稱被告當時說「我想騷擾妳」之言詞,可見被告並無性騷擾之意。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性騷擾通常不欲人知,不發一語而默默為之,甲指訴顯然誇大,且被告拍甲腹部後沒有進一步性暗示動作或行為,並無調戲涵義,自不構成性騷擾等語。
二、事實一(一)部分查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指稱被告於111年3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跟同事范○○、彭○○同坐一桌聊天時,身為其長官之被告走過來摸其小腹、肩膀及背部,其身體有微微避開,對被告說不要這樣子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51頁,本院卷第55-56頁)。而依本院勘驗當時監視影像,結果可見甲與二名男同事同坐一桌,甲與其2人交談,被告走到甲左側站立,伸右手不斷撫摸甲背部,之後被告彎腰,被告右手掌出現在甲腹部,甲左手碰觸被告右手肘,被告再以右手貼在
甲額頭,接著右手不斷撫摸甲背部並緊靠甲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80-82、103-112頁)可憑,而上開與甲同坐一桌者分別為范○○、彭○○,業據其二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5、71、74-75頁),而依證人范○○當庭在警方擷取之監視影像照片上之劃記(偵字不公開卷第23頁),范○○係坐在甲對面,參諸范○○證稱由其於當時拍攝(本院卷第71頁)之照片內容(偵字不公開卷第55頁),顯示被告右手掌伸往甲胸部下方,與上開勘驗結果所見被告右手掌出現在甲腹部相佐,可見甲指訴被告伸手撫摸其腹部,應為事實。又依上開勘驗所見,被告右手掌出現在甲腹部(本院卷第81頁)即被告撫摸甲腹部後,甲伸左手碰觸被告右手肘(本院卷第82頁),甲此舉係要保持與被告間距離,不要越來越近,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3頁),而證人范○○證稱:
甲當時好像有說被告靠太近之類的,講話卡卡的,感覺有一點不自在等語(本院卷第70、76頁);證人彭○○證稱:被告靠甲有點近,我當時覺得甲情緒應該是有點不自然、卡卡的(本院卷第78頁),可見甲遭被告觸碰後即拉開與被告間距離加以閃避,且情緒明顯波動,並為在旁之范○○、彭○○察覺,顯見被告突來之舉令甲毫無防備,且被告觸碰甲之方式異常,乃不當碰觸甲且係刻意為之,顯難認屬單純關懷
甲之舉動,而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可採。
三、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111年3月19日下午2時14分許在本案處所,伸手撫摸身著上空上衣之甲腹部乙節,業據證人甲、被告分別供 陳一致 在卷(偵字不公開卷第51頁,本院卷第26、57-58頁),而被告於前一日之111年3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伸手撫摸甲
腹部,甲伸手隔開與被告間距離,被告應知所為並非甲所願,卻於翌日仍再為同一舉動,證人甲證稱其當時有對被告說「不要這樣子」(本院卷第58頁),與被告自承甲遭其觸碰腹部時有說「不要這樣」,並揮開被告的手(偵字不公開卷第62頁),足見甲當時甚為不悅,益徵被告對甲所為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已明。
四、辯護人主張性騷擾通常不欲人知,默默為之,與本案情形不同,甲指訴顯然誇大等語。而案發當時被告與甲均身在工作場合之本案處所,為不特定人可得進出之處,被告對甲之舉動易為旁人所悉,然性騷擾犯罪依其目的、動機及方法,並無固定模式可循,亦無從認加害者定會顧忌引起旁人注意,而只選擇隱蔽處所並以不易為人發覺之方式犯案,辯護人前開主張與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之認定並無相關,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腹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
(二)本院衡酌女性腹部靠近下體,以手觸碰,在親密行為中,常被視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貼近,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
(三)準此,被告趁甲不及抗拒,二度以手碰觸甲腹部之身體隱私部位,致甲伸手隔開與被告間距離,並出言要求被告「不要這樣子」,尚揮開被告的手,其刻意觸碰甲腹部,均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四)被告所犯事實一(一)及(二)之2次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為逞一己私慾,乘甲不及抗拒,二度伸手觸摸其腹部,對甲身心造成傷害,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甲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暨衡以甲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