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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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20號原告 邢祖耀 被告 蘇顏月嬌
蘇頂炘 蘇雅芬 蘇雅芳 賴杏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上開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拍定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憑),又該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就不動產鑑定價格,且原告拍定時間距今不久,期間不動產交易市場未見有劇烈價格變動,則原告上開拍定取得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格,堪可認係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000元(計算式:14,000+46,000元=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玉瓊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權利範圍拍定價格(新台幣)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臺北市中山區吉林一13-160000分之12514,000元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權利範圍拍定價格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頂層未登記部分12分之146,000元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補 字第 420 號裁定(112.04.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北司補 字第 25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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