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雄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93號、104年度偵字第8102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武雄於民國104年7月9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工地,見工地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 許文聰 所有、置放於其內之延長線3條、抽水馬達1台及五金工具5件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許文聰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雄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文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2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
,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此一法敵對意思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之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惟其於警詢表示依法處理,另考量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未婚、沒有小孩,從事粗工,每日薪水新臺幣1,000元,本案係因缺錢施用毒品,才會動手行竊,而我的父母都已經過世,我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及犯罪動機,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但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後盡力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在此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