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認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有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68號抗告人 巢光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眷服處間請求認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有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104年12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雖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自應遵照本院裁定補正抗告費,始屬適法。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本院卷第11頁),本件抗告既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得不待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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