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407號原告 鄭在佑 被告 李氏 雪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而被告為越南國人,目前已返回其國家,且原告與被告尚有聯繫,得收到法院之通知,被告在國外所在地即為原告所提供之起訴狀所在處所地址等情,已據原告於起訴狀中及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117頁),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桃園縣新屋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各所附之結婚登記、入出境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考,堪予認定。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越南文之譯本。次以本院曾定於104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言詞辯論期日,已於104年6月30日即函命原告應將起訴狀、通知書、送達回證等件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翻譯成越南文,提出於本院依法送達,惟原告屆期並未補正提出,致本院亦無從送達,原告亦未於上開最近期日到庭辯論,本院復於104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出本件起訴狀、本院103年5月29日102年度婚字第407號民事裁定、105年3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2月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依旨補正,其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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