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銀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銀彰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479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其應知飲酒後會使人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
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惟其自102年1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
近某處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液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1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
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0.75MG/L,乃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認罪在卷,
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
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駕車,身上存有濃
厚之酒味,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
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呆滯木僵、大聲咆哮、身
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
況,另所繪之同心圓線條亦有扭曲及超出圈外情事,有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即曾因違背
安全駕駛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
字第174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
後率爾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
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職業為汽車維修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