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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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哲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連哲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連哲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
5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見 陳敏智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疏未取下,即發動其電門將之駛離,以此方式,竊取得手。
㈡連哲興於106年6月10日上午5時59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住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同車道前方 楊翹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道前方 陳漢民 騎乘自行車向左偏行而至,煞停避讓,致遭連哲興從後追撞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手肘、手部、右側前臂、左側腕部、髖部、膝部、小腿及踝部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連哲興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敏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翹碩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證人陳漢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件。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照片3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件。
㈦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檢察官就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楊翹碩受傷部分,認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
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29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6月4日接續執行,於
105年10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
㈤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
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
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偏差,復未考領駕駛執照,無視法律規範恣意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又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與所肇告訴人楊翹碩傷勢情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陳敏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