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6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柏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項規定旨在貫徹上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準此以觀,上訴書狀應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為上訴合法之要件,如上訴欠缺此一要件,其上訴即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項不合法上訴與上訴逾期之法律效果相同),而無庸進入實體審理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依:(1)上訴人即被告潘柏梁之警詢、原審自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0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8頁反面-30頁)、(2)證人即告訴人 李隆吉 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5-7頁)、(3)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19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7日10時33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段○○○號福德廟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老虎鉗一把敲開功德箱鎖頭後,竊得箱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千元;並於論罪科刑部分說明:(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等罪再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揭④至⑥等罪再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上開①至③及④至⑥等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原審就如何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竊盜及相關論罪科刑之依據,已詳敘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二)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之刑,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依憑己力獲取所需,且業因竊盜案件多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未見悛悔而又行竊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損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為鋁窗工,月收入約2萬元之生活態樣(見原審卷第30頁正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有期徒刑8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竊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②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未扣案老虎鉗1把,業據被告自陳非其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足認原審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沒收宣告亦屬妥適,尚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謂:「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由宜蘭地方法院(贅載監察署)判決為8個月,本人覺得實不合理,因所犯之竊盜案件,非屬嚴重之案件,故不服刑事判決,聲請不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僅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實質上與未記載具體理由無異,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依法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