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71號上訴人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端木正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複代理人 賴建豪 律師被上訴人瘋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文良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4月17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無償提供人事、硬體設備、廣告行銷等支援服務(下合稱系爭服務)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57萬009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12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7萬0099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意由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服務予伊使用,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成立,負責人原為訴外人 何懿德 ,嗣於105年7月5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 黃麒耘 。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成立,負責人原為訴外人 許鴻勇 ,嗣於104年10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鍾文良。上訴人自104年4月17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無償提供系爭服務予被上訴人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234頁),並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㈠卷第8至9頁、176至178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伊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8月止,無償提供系爭服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服務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使用系爭服務之利益。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係因受損人之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審諸何懿德證述:兩造同屬一家母公司,因上訴人於104年間遭美商提告,為避免玩家受到影響,伊與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下稱中清公司)商量成立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繼續提供玩家服務,兩造等於是一個公司,不需協議分攤費用。伊卸任上訴人負責人後,兩造亦無協議分攤費用之事等語(見原審㈡卷第52頁);及鍾文良所陳:兩造係中清公司設立於臺灣之子公司,被上訴人設立之初,已與上訴人合意相互享資源服務,不需計算費用如何分攤。伊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前,曾向中清公司查證,兩造間無分攤費用之協議,伊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後,亦未與上訴人協議分攤費用之事等詞(見原審㈡卷第50頁)以觀,足徵上訴人係基於兩造互享資源之合意,而提供系爭服務予被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服務,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3、佐以上訴人105年9月6日會議記錄內載:「許鴻勇先生:本人除身兼瘋玩公司負責人,也同時協助管理樂檬公司,為讓兩家公司的資源做最有效的運用,故安排由樂檬公司提供瘋玩公司服務。此作法對兩家公司都有好處、是雙贏的局面,樂檬可讓人力作最有效的利用,瘋玩用Outsourcing方式也可降低初期建置成本,這也讓瘋玩在我任職負責人期間無須雇用太多員工」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2頁);及何懿德與鍾文良於106年4月10日簽署之合作協議確認書敘明:「甲方(即何懿德)擔任負責人之樂檬公司與乙方(即鍾文良)擔任負責人之瘋玩公司,均為手機線上遊戲代理商,兩家公司之業務項目相似度高,且彼此間之業務配合及往來頻繁,因而協議互相享用對方之資源,包括但不限於人事、客服、網路、客戶人脈等項目;兩家公司未簽訂任何協議或合約,且彼此也都無向另一方請求使用資源費用之意思,雙方均同意彼此無償使用」等意旨(見原審㈠卷第208頁)以察,可知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服務予被上訴人之目的,確係基於兩造互享資源之合意,堪認該給付目的,客觀上即為上訴人提供系爭服務之法律上原因,甚為明確。
4、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提供系爭服務予被上訴人,係屬欠缺給付之目的。以故,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服務等情,即謂上訴人使用系爭服務係屬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二)承上㈠所述,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服務之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職是,本件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之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57萬0099元,並加計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政佑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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