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棋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
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勝棋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勝棋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6之揚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揚捷公司),擔任人力仲介業務員,負責仲介外籍勞工進入我國工作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為揚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知悉於任職期間,對揚捷公司負有忠實履行暨競業禁止義務,竟意圖損害揚捷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5年6月21日至揚捷公司任職後某日時,於任職期間另以凱銓人力仲介公司名義,向揚捷公司之客戶鼎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升公司)媒介越南籍勞工鄭氏英至鼎升公司工作,而執行與揚捷公司相同之業務內容,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揚捷公司。
二、劉勝棋明知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不得預先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竟為詐取金錢供己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2月1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向揚捷公司客戶 顏佳玲 佯稱:因印尼籍外籍勞工 哈妮 先前在臺中之雇主未繳納服務費,故請顏佳玲給付12個月之費用,以利結清帳務云云,致顏佳玲陷於錯誤誤認劉勝棋係為揚捷公司收取服務費,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600元給劉勝棋,劉勝棋詐得21,600元後供己花用。
三、案經揚捷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勝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1177號卷宗【下稱易字卷】第75頁、第12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75頁、第123頁、第132頁),並經證人 郭汝詠 、證人即鼎升公司負責人 胡國隆 、證人即被害人顏佳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8頁、第70頁、第86頁至第88頁),並有揚捷公司106年2月18日收據、鼎升公司105年8月
5日委任契約書、被害人顏佳玲家庭看護工106年1月20日委任契約書、揚捷公司離職申請書、揚捷公司繳款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揚捷公司之業務員別催收帳款清冊、外勞實收管理費分配明細、揚捷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宣達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內含被告之簽名)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03頁至第120頁、第123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綜上,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為告訴人揚捷公司處理事務,竟意圖損害告
訴人利益,於任職期間違背其任務,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本案背信犯行,另為詐取金錢供己花用,而對被害人顏佳玲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應予非難,參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有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31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68-3頁至第68-4頁),另被告於106年5月18日匯款21,600元至被害人顏佳玲帳戶以為賠償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32頁),並經告訴人 陳報 在卷(見偵卷第99頁、第128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查詢1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2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畢業之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甚明。㈡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600元
,惟查被告於106年5月18日匯款21,600元至被害人顏佳玲帳戶以為賠償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32頁),並經告訴人陳報在卷(見偵卷第99頁、第
128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查詢1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21頁),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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