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進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進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5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643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1支;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進傑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②竊盜、搶奪、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強盜部分經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竊盜及搶奪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月、9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99年12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28日,於101年1月18日入監執行,迄同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次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做地坪工程,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
0.4643公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1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業已表示拋棄各該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51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抓以前約1個月左右,確實時間記不清楚,我親自叫我妹妹,打電話去中壢分局報案,說我在家中吸食毒品,請他們持搜索票到我家搜索,但我不確定我妹妹有無打電話報警,本件應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原審未依自首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件係警察持搜索票查獲被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所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頁),如果被告有自首之意思大可以主動向警局投案,何需大費周章透過妹妹打電話報警,再由警察持搜索票前往搜索並查獲被告,其辯解實有違常理,殊非可採;退而言之,縱然被告曾自首,但未接受審判,係經原審通緝歸案,與自首要件亦不相符(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上訴主張應依自首減刑,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