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有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有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 謝慶同 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後座車窗,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一時氣憤,為發洩自身情緒,恣意持工具對告訴人為肢體傷害及毀損告訴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之尊重,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創及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所有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現為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條,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