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2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8日17時許,亦在上址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甲○○因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鑑驗後餘淨重0.769公克),繼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
0.771公克、驗餘淨重0.769公克)扣案、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可為佐證,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再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1年9月12日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3年、96年間,再分別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竟不知自我惕勵,而一再施用毒品,及本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方式,暨犯罪後尚能坦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771公克、驗餘淨重0.76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與毒品分離秤重,一般而言,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是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