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巧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
王進勝 律師 游雪莉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被告開傑技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加○○○區○○街四之二號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黃順天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柒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迄八十七年八月底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多批貨物,貨款金額總計九百六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被告以貨物有瑕疪為由,陸續退回三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之貨物,原告為免訴訟程序曠日費時,而無法實際滿足自身債權,故就被告退貨部分不爭執,自願將退貨金額從應收貨款中扣除,是以原告應收貨款為六百二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已給付貨款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尚積欠四百零二萬六千零七十八元。
(二)兩造訂立之採購契約書第一、二、六條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在該採購契約書有效期間內(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止)可扣抵應收貨款之百分之五十,作為代償訴外人鍵台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故在該採購契約書有效期限內,原告應收之帳款為六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被告可行使扣抵之金額為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
(三)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三百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十六元,又原告最後一次向被告請款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為方便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均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為利息起算日。
(四)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單上所載訂貨數量,與被告所主張該紙採購單所相對應之發票所載之出貨數量並不相符,例⑴被告所提出之編號③採購單訂貨數量為七百八十隻,而被告所核對之相對應發票及被告主張屬該紙採購單之數量加總後有八百隻。⑵被告所主張票號MZ00000000號發票,只計算出貨量為十八隻,但原告所提出該紙發票記載有七十五隻、另票號OD00000000號發票,被告於編號④採購單計算出貨量為五十九隻、於編號⑤採購單計算出貨單為二十三隻、於編號⑤採購單計算出貨單為三十六隻,總計該紙發票之出貨量為一百一十八隻,惟原告所出該紙發票僅記載六十五隻,被告所提編號一採購單訂貨數量為二百隻,而原告所提出發票數量加總卻有二百五十七隻、又被告之編號②採購單訂貨數量為三百隻,而原告所提出發票數量加總後卻有三百三十三隻;是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單與原告起訴主張之貨物並不相符。
(五)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需貨量甚大,以原告公司之規模恐無法滿足,故當時雙方係以原告盡量趕工製造,只要有相當數量之貨物就送往被告公司,然後原告公司在出貨後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雙方就以發票所載數量及金額作為請求貨款依據,是被告主張採購單之日期為雙方訂立買賣契約之日期,顯與本件交易實情不符,而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單均係被告單方面傳真給付原告(即向原告要約),然原告公司並無任何負責人在上簽章表示承諾,況如前所述,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單根本與原告公司所提之發票數量不符,足見被告所提之採購單與系爭貨物買賣無涉。
(六)再者,兩造訂立之採購契約書第二條係約定「乙方同意每次出貨物之貨款中百分之五十作為代償鍵台公司積欠甲方債務新台幣三百九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至扣抵完止,則依據其契約之文義「每次出貨之貨款中百分之五十」雖未言明係以訂約或出貨或請款日期為行使扣抵權之日期,惟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權之行使,需以二人互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方可互為抵銷,是本件被告要行使扣抵百分之五十之權利,亦必須原告向其請款,其依法需給付原告貨款之同時,方能行使扣抵之權利,而直接將其中百分之五十之貨款主張抵銷,是原告於起訴書以發票之日期計算被告可行使扣抵權之範圍並無誤。
(七)按兩造簽訂採購契約書的背景為第三人鍵台公司先前承製被告所委託製造之以ARMET材料製造之高爾夫球頭,嗣因故遭被告公司退貨,致鍵台公司因此積欠被告三百九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退貨款,當時原告正擬向鍵台公司承租廠房及機器生產設備,為能順利承租使用鍵台公司之生產設備,乃同意與被告進行協商,斯時被告應允將先前委託鍵台公司製造之以ARMET材料製造之高爾夫球頭訂單改交由原告承製,原告則同意以每次出貨之貨款之百分之五十作為代償鍵台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當時原告公司未免被告所下訂單數量過少,而於一定期間內無法獲得足以代償債款之訂單,則此一債務將無限期改由原告承受,又慮及原告與鍵台公司之租賃期限僅為三個月,故於採購契約書中訂定此一代償債務有效期限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止,藉以釐清三方債權債務之責任及存續期間。
(八)綜上所述,並依據雙方採購契約書第一、二、六條約定,可見被告要原告行使百分之五十貨款扣抵權,需同時具備三個要件,⑴該貨款債權要屬於被告向原告採購ARMET材料製造之高爾夫球所應付之貨款、⑵被告可行使扣抵之範圍僅在三百九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⑶被告可行使扣抵權利之時間僅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止。
(九)依雙方採購契約書所有約定可知,所謂採購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同意每次出貨物之貨款中百分之五十作為代償鍵台公司積欠甲方債務新台幣三百九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至扣抵完止,必須同時受到合約有效期限之限制,即在合約有效期限內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這段期間內,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之其中百分之五十大於三百九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則被告亦只能扣抵三百九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其餘超過部分被告無權主張,然若該段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其中百分之五十小於三百九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則被告只能就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數量主張扣抵百分之五十,超過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貨款被告則無權再主張扣抵百分之五十。
(十)被告所提對帳資料係被告單方所為意思表示,對原告不生效力,另原告否認有送貨遲延。
三、證據:提出銷退(折讓)貨總表、統一發票四十紙、營業人折讓證明單六十一紙、採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向原告訂貨,由於原告未能依雙方同意之日期交貨,且交貨日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八月底,故開立之發票多達四十五紙,且由於同紙採購單上更有分二十餘次交貨者:
㈠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之採購單,原告共分二十六次交貨,發票金額計四百九十
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退回八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元正,請求金額為四百零九萬八千零一十五元,其中百分之五十作為代償金之提列,故原告可請求二百零四萬九千零七元五角。
㈡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採購單,原告分三次交貨,五月三十一日餘額為四
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六月十日餘額為一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餘額為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元,計五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元,扣除遲延交貨遭日本取消訂單留在被告倉庫並通知原告取回之ROOTSWOOD金額共三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僅餘一十九萬三千四百一十六元,再扣除代償之半數,尚餘九萬六千七百零八元。
㈢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之採購單,編號三九之餘額為一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元、編
號四一之餘額為五十萬三千六百五十元,扣除遲延交貨遭日本取消訂單留在被告倉庫並通知原告取回之ROOTSWOOD,共三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僅餘三十萬七千九百元,再扣除半數僅為一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採購單,編號三六發票,請求餘額一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扣除代償半數,僅餘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採購單,編號五之發票,請求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五角(即認諾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之半數)。
㈣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採購單,編號分別三七、三八、四十及四五號憑證,合計請
求三十萬二千八百元,扣除代償半數,僅餘一十五萬一千四百元;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採購單,編號四三憑證,請求一十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扣除半數代償,餘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
㈤再加編號一、三之發票,原告請求一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即認諾三十
四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合計可請求二百七十五萬九千零三十二元,扣除原告自認之給付金額為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則尚餘四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
㈥由於原告所交付之貨品除日期嚴重落後外,更多瑕疪,故遭日本退貨或欲扣款,而其數量尚無具體數字。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發票之真正均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十二紙、被告公司函、履約協議書、求償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良平 及 許世武 。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迄八十七年八月底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多批貨物,貨款金額總計九百六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扣除被告退貨金額三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及被告已給付之貨款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尚積欠四百零二萬六千零七十八元。另依兩造訂立之採購契約書第一、二、六條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在該採購契約書有效期間內(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止)可扣抵應收貨款之百分之五十,作為代償訴外人鍵台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故在該採購契約書有效期限內,被告可行使扣抵之金額為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十六元及自原告最後一次請款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就兩造間買賣契約書及原告所提發票之真正均不爭執,惟以依兩造合約約定扣款及退貨計算結果,原告僅餘四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之貨款請求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八月底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多批貨物,且積欠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銷退(折讓)貨總表、統一發票四十紙、營業人折讓證明單六十一紙、採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而被告就原告所提出發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其真正,自應認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積欠之貨款總額是否正確?㈡兩造依採購契約書,被告得主張就貨款中扣款百分之五十之期間起迄日為何時?㈢被告主張得行使扣抵之金額是否依法有據及被告以遭日本方面退貨係因原告供貨遲延,應自原告貨款中扣除是否有理。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共四十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應信為真實,且原告就退貨折讓亦已自行扣除其中退貨金額三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及被告已給付之貨款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核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單並不完整,且係被告公司內部所為之採購記錄,應認係屬被告單方所為,尚不能據為與原告核帳之憑證,是被告既對原告所提出發票真正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自應認屬真實。
㈡被告雖另以兩造間採購契約書第二條明載「乙方同意每次出貨物之貨款中百分之
五十作為代償鍵台公司積欠甲方債務新台幣三百九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至扣抵完止」,而主張其得扣抵所有貨款金額之百分之五十,惟查兩造所訂前揭採購契約書第六條明文約定「本合約有效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止」,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得扣抵貨款之期間僅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止,即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而原告已自行扣抵該期間內貨款百分之五十,計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㈢被告另以原告之供貨遲延以致被告之貨物遭日本方面退貨,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向原告催告給付遲延之證明,況原告請求之貨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八月底,長達近九個月期間,若原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何有未為任何催告或通知給付之行為,而仍繼續向原告訂購貨物之理;至被告雖提出兩造就原告供貨瑕疪造成國外客戶退貨時之協議書,惟該協議書之訂立日期係八十七年八月底,而被告所提出日本方面之求償書所記載之退貨則分別為一九九九年、二000年二月、二000年八月,兩者相距日期至少均在半年以上,最後一次甚且已隔二年之久,是縱被告所提出日本方面之退貨求償書為真正,顯亦無法證明與兩造間系爭貨物之瑕疵有關,是本院認被告聲請訊問日商高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許世武以證明前揭求償書是否真正,即無必要傳訊之必要。
三、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就貨款債務之利息有所約定,而原告雖主張其最後一次向被告請款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然並未提出任何催告被告付款之證明,而兩造之採購契約書第三條亦僅記載「甲方支付貨款方式為交貨後每月十五、三十日各整帳一次,三日內開立隔月二十五日期票」,亦須經兩造於交貨整帳後始得請求簽發期票,而兩造就系爭貨款並無明確之帳整紀錄,亦不能以之為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證明,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視為被告負遲延責任之開始,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在三百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明,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黃良平,因無法送達,且認並無必要,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就原告勝訴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