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蔡三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1年台抗字第
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0年司執字第171531號強制執行事件(併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2429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 沈振武 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40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沈振武,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200,000元,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現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其性質、所爭執之難易程度,停止執行之期間約4年4月,遂酌定命相對人以1,350,00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該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查相對人係本於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向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101年度審重訴字33號民事事件受理中,是抗告人主張本件停止執行不符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原法院不應予以停止執行,即無可採。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僅以利息損失為考量,未斟酌物價之變化、金錢使用之預期利益、執行費用先行支出等損失,及苟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尚須再次提起訴訟請求而增加勞費等等因素,擔保金額應提高一倍為2,700,000元云云,未說明提高擔保金額與抗告人上列主張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且原裁定已詳予斟酌有關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停止執行之期間、可能損失金額等項目作為核定擔保金額之依據,是原裁定核定之數額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供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