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康陳美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標法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100年8月26日因車禍致左股骨髁上骨折,至今尚未恢復,仍需用拐杖行走,無謀生能力。100年12月5日檢察官質問抗告人為何未繳款時,口氣惡劣,並未體恤可憐的窮人云云。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康陳美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智簡字第65號(聲請書誤載為年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於100年6月27日確定在案。又前開判決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00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成,然受刑人迄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康陳美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智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萬元,並於100年6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審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65號所命之緩刑負擔僅為1萬元,金額非鉅,非顯無履行負擔之可能,復審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第1次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7月27日上午10時履行上開負擔,因受刑人已未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5之址而未能送達,嗣該署檢察官復於100年11月1日批示本件之履行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止,並再度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10時履行上開負擔,經送達受刑人高雄市○○區○○○路1之7號6樓之地址,由抗告人本人收受後,抗告人竟置之不理而未於期限內履行,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足憑。嗣後該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5日以電話聯絡受刑人,詢問其不履行負擔之原因,受刑人僅明確表示沒錢一語,而未見其他理由,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且受刑人迄今仍以沒錢為由而未予繳納等情,亦有卷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為佐,更徵其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誠意,足見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始終消極應對,實已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認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對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