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十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究諸社會實際情狀,雙方已簽妥離婚協議書,但未及為離婚登記者時有所聞,
尤有甚者以協同辦理登記為脅,達其談判籌碼者,亦屢見不鮮,故原審以兩造間簽署協議書已逾三年而未辦理離婚登記,即認彼此間並無離婚之意,有違社會生活與經驗法則。
㈡上訴人已將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發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印發親友 週知
㈢被上訴人製造兩造所生子女與上訴人間親情對立,並唆使子女撰寫不實之反駁情事,嚴重損害親情及倫理道德觀。
㈣兩造間確實因性格完全不合,於八十六年十月中旬分居至今已逾兩年半以上,是一"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在八十四年間因夫妻鬧情緒而簽訂離婚協議書,但兩造均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不發生離婚之效力。
㈡上訴人早涉婚外情並非被上訴人所不知,只是被上訴人苦無證據,如要提起離婚之訴,應是被上訴人才可提起,上訴人並無提起離婚之訴之立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共同設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六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嗣上訴人自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將戶籍遷移至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和平巷九號,有戶籍謄本可查(見原審卷第九頁),且上訴人亦主張:兩造縱居同屋簷之下,其距卻恍若天涯之隔。而渠於八十四年自警界退休,赴大陸開創事業之際,雖曾力邀被上訴人同往,而圖挽婚姻於未頹,並彌已生隙裂之夫妻關係,然被上訴人除斷然以拒外,並令渠與其簽下離婚協議書,而無視渠維繫婚姻之誠,渠於心灰意冷之下,僅得隻身前往大陸等語,足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將其戶籍遷移至彰化縣芳苑鄉前,兩造共同設籍於台北縣中和市,且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兩造共同設籍之台北縣中和市,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要無庸疑。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渠與被上訴人係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其後日常生活因雙方生活形式與觀念各異,致屢生齟齬,而致彼此間漸行漸遠,縱居同屋簷之下,其距卻恍若天涯之隔。又渠於八十四年自警界退休,赴大陸開創事業之際,雖曾力邀被上訴人同往,力圖挽婚姻於未頹,並彌已生隙裂之夫妻關係,然被上訴人除斷然以拒外,並令渠與其簽下離婚協議書,而無視渠維繫婚姻之誠,渠於心灰意冷之下,僅得隻身前往大陸孤軍奮鬥;雙方間因被上訴人無意同居而實際於八十六年十月中旬即分居,至今已逾兩年半以上。兩造間婚姻已呈破綻之態,被上訴人既無與渠白首偕老之意,卻又任彼此間之婚姻關係懸而未決,其所為顯已無情份之念,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實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逕行提起本訴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不否認上訴人退休係因胃嚴重出血致胃球變形而不能過度疲勞及工作,但上訴人負債累累,每日均有債權人到家中索債,亦為事實,是伊簽立離婚協議書係因上訴人在外舉債,上訴人稱要 伊安 心故書立之。伊在八十四年間因夫妻鬧情緒而簽訂離婚協議書,但兩造均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不發生離婚之效力。又長子 洪哲元 結婚時分三次請客,第一次在彰化縣芳苑鄉因長女甫生產未滿月,須伊日夜照顧,故不便南下,並商得長子同意及理解,但第二次在板橋霸王蟹晏請三十餘桌,第三次在台北市○○○路○段海霸王餐廳晏請長子同事及北部親朋好友,伊均出面主持婚禮,且上訴人至大陸經商,往來於台灣及大陸間,上訴人在台灣期間則係住在一起。又上訴人早涉婚外情並非伊所不知,只因伊苦無證據,如要提起離婚之訴,應是伊才可提起,上訴人並無提起離婚之訴之立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係夫妻關係,有上訴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且為兩造陳明無訛,自堪信此部分為實在。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可否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查:
(一)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等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要旨)。又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必須此項事由,應由該方負責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妻或夫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要旨)。再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要旨)。且婚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要旨)。
(二)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並主張:渠於八十四年自警界退休,赴大陸開創事業之際,雖曾力邀被上訴人同往,然被上訴人除斷然以拒外,並令渠與其簽下離婚協議書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負債累累,每日均有債權人到家中索債,伊簽立離婚協議書係因上訴人在外舉債,上訴人稱要伊安心故書立之。伊在八十四年因夫妻鬧情緒而簽訂離婚協議書,但兩造均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不發生離婚之效力等語。查,兩造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並未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並未要求辦理離婚登記,此為兩造所自承之事實,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兩造既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則不生離婚之效力。上訴人雖辯稱:究諸社會實際情狀,雙方已簽妥離婚協議書,但未及為離婚登記者時有所聞,尤有甚者以協同辦理登記為脅,達其談判籌碼者,亦屢見不鮮云云,惟其未主張及證明有受被上訴人以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為要脅,被上訴人既未以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為要脅,依常情判斷,上開協議書如係被上訴人令上訴人書立,當會於書立後即積極辦理離婚登記,豈有自八十五年書立離婚協議書至今已逾四年,均未辦理離婚登記之理?
(三)又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洪玉梅 於原審證稱:「父親不是到大陸就跟我(們)分開沒有聯絡,他陸陸續續都有與我們聯絡,而且還有住在一起,他會說些大陸的事給我們聽,我不知道到最後怎會變成這樣,我們三個子女都成年而且結婚,希望不要他們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洪哲元於原審證稱:「事實上我結婚時媽媽未幫忙是因姐姐生小孩,她要照顧所以才沒有參加,後來在台北補請兩次媽媽就有參加。」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洪淑雅 於原審證稱:「如果母親沒有盡孝道,那父親也應該沒有盡孝道,我們住在台北很多年,祖父去世媽媽有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上開證人均為兩造所生之子女,且已成年,其等證言情節相符,均無矛盾處;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製造兩造所生子女與上訴人間親情對立,並唆使子女撰寫不實之反駁情事云云,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可採信。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渠於八十四年自警界退休,赴大陸開創事業之際,雖曾力邀被上訴人同往,而圖挽婚姻於未頹,並彌已生隙裂之夫妻關係,然被上訴人斷然以拒云云,縱被上訴人未同意與上訴人一同前往大陸,惟此事由並非重大,自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依證人洪玉梅證述上訴人去大陸,仍陸續與家人聯絡,而且回來還住在一起等情,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依前揭判例意旨,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件不相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上訴人自八十四年間退休後,雖前往大陸經商,但仍於回台灣期間與被上訴人相處,並無分居已逾兩年半以上之情;又兩造間雖或有短期分居,惟係因上訴人至大陸經商所造成;另夫妻間難免有口角之爭執,上訴人雖稱兩造間性格完全不合,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性格不合」,如互相容忍仍可維持美滿之婚姻生活,而兩造已育有子女三人,被上訴人並未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或有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而達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不足憑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欲離婚之理由乃是希望逼上訴人給他一筆錢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以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為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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