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209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乙○○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依非訟事件第1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其變賣遺產,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亦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復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再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中國大陸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2年12月14日亡故,在臺灣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並經鈞院以93年度家催字第4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8條、第69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之1條,及司法院86年6月24日(86)祕台廳民三字第09090號函示內容:「其有關遺產變賣,應得法院或親屬會議之同意,不得自行變賣…」等規定,茲因聲請人所管理之乙○○遺產,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乙○○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榮民資料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43號民事裁定影本、公示催告報紙影本、本院94年6月30日之板院通家堂94年度聲繼字第51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振宗附表:被繼承人乙○○所有之不動產┌──┬───────────────┬────────┐│編號│建物或土地編號│權利範圍│├──┼───────────────┼────────┤│1│新莊市○○段○○○○○○○○○○號土地│四分之一│├──┼───────────────┼────────┤│2│新莊市○○段0000-000建號建物│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