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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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 李騏宇 (即 李黃 冊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芬 (即 李黃冊 之承受訴訟人) 李翎伊 (即李黃冊之承受訴訟人) 李伯諺 (即李黃冊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李季芳
李恒宜 李妙容 李怡孜 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李黃冊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騏宇、李慧芬、李翎伊、李伯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60、62至65頁),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9,099元;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9,099元,並由原告共同受領。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①至⑪所示土地(以下逕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11筆土地)原為李黃冊所有,前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山龍 名下,嗣李黃冊與被告於101年9月25日以本院101年度司潮簡調字第193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被告應將系爭1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黃冊,詎尚未辦理登記時,編號⑧土地即經本院以10
1年度司執字第456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經分配後剩餘1,075,456元則發還被告。該發還金額扣除被告為李黃冊墊付之地價稅、地價規費、所有權狀費用共126,357元後,尚餘949,099元,應歸李黃冊所有,被告受領之,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李黃冊受有損害。原告為李黃冊之繼承人,尚未分割李黃冊之遺產,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49,099元予原告,並由原告共同受領。又系爭11筆土地實為李黃冊所有,並非李山龍之遺產,被告申報遺產稅時,原應檢附系爭調解筆錄,使李山龍之遺產總額排除系爭11筆土地;惟被告將系爭11筆土地申報為李山龍之遺產,復明知其中編號①、④至⑥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餘7筆土地則獲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
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書),而得申請免徵遺產稅,竟未申請,致系爭11筆土地遭課徵遺產稅;且被告申報李山龍之遺產時,漏未將李山龍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所負之債務列入,致遭核定較高之遺產稅額,則被告為系爭11筆土地所繳納之遺產稅,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099元,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二、被告則以:李山龍於100年9月3日死亡時,系爭11筆土地登記為李山龍所有,被告依法即須將系爭11筆土地申報為李山龍之遺產。又編號①、④至⑥土地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其餘7筆土地並非得免徵遺產稅之土地,其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共25,761,211元,以稅率10%計算,應納遺產稅額為2,576,121元;且李山龍對合作金庫銀行所負者為連帶保證債務,而該銀行於李山龍死亡前尚未向李山龍追索或請求執行,故李山龍之上開債務,尚不得自其遺產總額中扣除。是以,被告繳納遺產稅2,515,759元,均係因系爭11筆土地所生,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系爭11筆土地之遺產稅應由李黃冊負擔,則被告得依系爭調解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2,515,759元,並以此債權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於抵銷後原告已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頁),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11筆土地原為李黃冊所有,前借名登記於李山龍名下。
嗣李山龍於100年9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李黃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雙方於101年9月25日以本院101年度司潮簡調字第193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成立系爭調解,其內容為:「相對人(即李山龍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下同】等四人願就繼承被繼承人李山龍所有之屏東縣○○鄉○○段560(權利範圍:全部)、560-9(權利範圍:全部)、457-5(權利範圍:全部)、451-1(權利範圍:全部)、450(權利範圍:2分之1)、606(權利範圍:3分之1)、607(權利範圍:2分之1)、455(權利範圍:3分之1)、456(權利範圍:3分之1)、452(權利範圍:3分之1)、449(權利範圍:2分之1)等11筆土地【即系爭11筆土地】,先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李黃冊,下同】,並配合協助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及過戶移轉登記手續。聲請人願負擔上揭第一項十一筆土地之遺產稅及一○○年度之地價稅新台幣參萬肆仟柒佰零壹元、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等費用。聲請人願承接(受)第一項土地其中○○○鄉○○段
560、560-9、457-5、451-1地號等四筆土地【即編號③、⑦至⑨土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之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
㈡被告於101年5月23日申報李山龍之遺產(包括系爭11筆土
地),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為2,515,759元,被告申請復查,該局於同年10月2日維持原核定,被告2次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分別於101年12月26日、104年9月7日駁回訴願。被告於102年1月3日繳清遺產稅共2,515,759元後,於同年月17日就系爭11筆土地辦畢繼承登記。
㈢編號⑧土地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5634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於清償債務及稅費後,發還被告1,075,456元,該金額於扣除5年地價稅、地價規費、所有權狀費共126,357元後,被告原應返還李黃冊949,099元。
㈣李黃冊於105年2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以渠等為系爭11筆土地所繳納之遺產稅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所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
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6條(即現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再85年1月26日制定公布之信託法第1條、第10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是知,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始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而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而上開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惟不論以何種方式將財產移轉於受託人名義,該委託人始為信託財產之真正權利人,故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另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基於同上法理,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亦即該「借名登記」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準此,所謂「信託」與「借名登記」,其區別在於,信託財產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處分;「借名登記」之財產則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而基於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為課徵標的,有遺產始行課徵(最高行政法院64年判字第3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及核實、公平課稅之原則,繼承人如能證明以其被繼承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實質上非屬於其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者,稽徵機關不得猶依登記之形式認作遺產而併課遺產稅(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
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17年上第1118號)。
⒊系爭11筆土地為李黃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李山龍名下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申報遺產稅時,如能檢附相關文件,向國稅局證明系爭11筆土地實質上非屬於李山龍所有,固無須為系爭11筆土地繳納遺產稅。惟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已載明:被告願先為系爭11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黃冊等語,第2項載明:
被告願負擔系爭11筆土地之遺產稅等語,足證李黃冊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時,雙方確實合意由被告將系爭11筆土地申報為李山龍之遺產,並由李黃冊負擔所生之遺產稅。又國稅局核定李山龍之遺產稅額為2,515,759元後,被告申請復查、提出訴願所持理由,均係關於編號②、③、⑦至⑪土地是否為得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而與系爭11筆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無關,且被告於上開復查、訴願程序中主張編號②、③、⑦至⑪土地得免徵遺產稅之依據,即該等土地之農用證明書,乃原告李騏宇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後提供予被告等事實,有屏東縣政府101年7月24日屏府農企字第10123055300號函所附農用證明書、國稅局101年10月2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50653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1年12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3350號訴願決定書及104年9月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887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至74、239至249頁),益徵李黃冊與被告間就「系爭11筆土地應申報為李山龍之遺產」一事,向來並無爭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將系爭11筆土地列為李山龍之遺產,否則即應自行負擔所生之遺產稅云云,顯與系爭調解之內容不符,殊無可採。
㈡⒈依系爭調解之內容,系爭11筆土地應申報為李山龍之遺產
,並由李黃冊負擔系爭11筆土地之遺產稅,有如前述。又系爭11筆土地中,編號①、④至⑥土地為因繼承而移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而免徵遺產稅之事實,有國稅局105年8月10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050722224號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惟編號②、③、⑦至⑪土地雖獲核發農用證明書,仍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得免徵遺產稅之土地,有前揭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嗣國稅局核定李山龍之遺產稅額為2,515,759元,經被告申請復查、提起訴願,並未變更上開核定結果,被告於102年1月3日繳清上開遺產稅額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編號②、③、⑦至⑪土地經課徵遺產稅,係該等土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要件所致,與被告申報遺產時有無提出上開土地之農用證明書並申請免徵遺產稅,實無關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申報遺產時未提出上開土地之農用證明書並申請免徵遺產稅,即應自行負擔所生之遺產稅云云,尚無可採。
⒉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
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上開「未償之債務」,固未限定為主債務及因借貸關係所產生的債務,而包括票據債務及保證債務。惟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故連帶保證人就其連帶保證之債務,係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雖僅有排除先訴抗辯權之意涵,於清償期屆至前或在主債務人依約履行期間,其保證債務之代負履行責任並不發生,只是有發生可能之「或有負債」而已。倘於連帶保證人死亡前,主債務已屆清償期,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權人已向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追索或請求執行,使連帶保證債務之代負履行責任從原來之或有債務,歸於確定者,始得謂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3號、100年度判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黃冊前邀同李山龍與原告李慧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1,860,000元,並以編號③、⑦至⑨土地為合作金庫銀行設定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有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105年10月18日合金東港營字第1050003112號函所附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則李山龍就李黃冊之上開借款,對合作金庫銀行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合作金庫銀行於李山龍100年9月3日死亡前,並未曾向李山龍追索或請求執行,而係於李山龍死亡後,始起訴請求李黃冊、原告李慧芬返還借款,及對被告即李山龍之繼承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上開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李黃冊、原告李慧芬與被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456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基此,李山龍對合作金庫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於李山龍死亡前,尚未歸於確定,即非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9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之未償債務,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李山龍對合作金庫銀行所負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致遭核定較高之遺產稅額云云,亦無可採。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編號⑧土地經強制執行拍賣後,被告就其所得價金原應返還李黃冊949,09
9元,且李黃冊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業據前述。又原告尚未分割李黃冊之遺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則原告就李黃冊所遺上開債權為公同共有,得請求被告給付,並由原告共同受領。惟被告為李山龍之遺產繳納遺產稅2,515,759元,亦據前述,而國稅局就李山龍之遺產總額核定為54,617,613元(包括系爭11筆土地),其中系爭11筆土地部分為34,659,631元,其餘遺產部分則為19,957,982元,又就其餘遺產部分,減去免稅額12,000,000元,再減去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1,800,000元、喪葬費扣除額1,110,000元、農地部分3,060,036元、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2,591,561元後,其遺產淨額為0元之事實,有國稅局105年8月10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05072222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以,倘非系爭11筆土地列為李山龍之遺產,被告原無庸繳納遺產稅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之所以須繳納遺產稅2,515,759元,既係因系爭11筆土地列為李山龍遺產之故,則該2,515,759元,即為李黃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應負擔之「系爭11筆土地之遺產稅」,被告原得依系爭調解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黃冊如數負擔;於李黃冊死亡後,原告就李黃冊所遺上開債務,即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基此,原告對被告有949,099元之債權,被告對原告則有2,515,759元之債權,二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以之互為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抵銷之後,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已悉歸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9,099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949,0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毓如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均坐落屏│面積│應有│備註│││東縣○○鄉○○段)│(平方公尺)│部分││├──┼─────────┼──────┼──┼────────┤│①│449│187.67│1/2│公共設施保留地│├──┼─────────┼──────┼──┼────────┤│②│450│115.28│1/2│經核發農用證明書│├──┼─────────┼──────┼──┼────────┤│③│451-1│245.63│全部│經核發農用證明書│├──┼─────────┼──────┼──┼────────┤│④│452│34.01│1/3│公共設施保留地│├──┼─────────┼──────┼──┼────────┤│⑤│455│1932.18│1/3│公共設施保留地│├──┼─────────┼──────┼──┼────────┤│⑥│456│842.15│1/3│公共設施保留地│├──┼─────────┼──────┼──┼────────┤│⑦│457-5│537.20│全部│經核發農用證明書│├──┼─────────┼──────┼──┼────────┤│⑧│560│755.73│全部│經核發農用證明書│├──┼─────────┼──────┼──┼────────┤│⑨│560-9│383.26│全部│經核發農用證明書│├──┼─────────┼──────┼──┼────────┤│⑩│606│49.66│1/3│經核發農用證明書│├──┼─────────┼──────┼──┼────────┤│⑪│607│194│1/2│經核發農用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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