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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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玲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被告林郁珊被告 林富總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雅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郁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富總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雅玲於民國101年6月間,即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車手提款工作,嗣為警查獲後,甫於103年8月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
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林富總前因重利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0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簡字第15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經同院於10
1年7月18日以101年聲字第302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並於101年10月15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林郁珊前於95年間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 渠等 均毫不知悔改,劉雅玲、林郁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二 」及「大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劉雅玲出面借用他人證件,以供購買提領贓款車手所需之代步工具,劉雅玲因此向林富總借用證件,林富總於103年12月底,預見劉雅玲以他人名義購買車輛係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以縱劉雅玲購車從事不法亦願意提供助力之幫助犯意,至不知情之 洪來 發位在高雄市○○區○○路之住處,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向不知情之 洪來發 佯稱伊個人信用不好,無法買車等語,借得洪來發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
林富總即於不詳時、地轉交劉雅玲,劉雅玲即於104年3月27日,以洪來發之名義,4萬元之價金,向不知情之 潘清風 購買所有之廠牌HONDA、型式ACCORDDXAT4(中文名稱:本田雅歌),年份:1992年11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紅色自小客車(下簡稱:A車),以該車供作劉雅玲及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日後提領詐欺贓款之用。然又為供應其他領款車手林郁珊及小二等人交通工具,劉雅玲另於104年5月底,至其國中學弟不知情之 黃靖 (原名 黃相華 ,綽號「小相」)位在高雄市林園區之住處,以5000元之價格,向黃靖借用證件購買車輛,黃靖因與劉雅玲相識1、20年,即允借劉雅玲。劉雅玲乃將黃靖之證件交付林郁珊,林郁珊則夥同劉雅玲等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4年6月
1日,以3萬餘元之價格,向 陳囿佐 購買廠牌TOYOTA、型式CAMRY,年份:1993年4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下簡稱:B車),供林郁珊詐欺提款之工具。該詐騙集團多名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 沈憲文 、 黎佩基 、 楊利瓊 、 張燕玲 、 王寶 利等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指定之帳戶。劉雅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林郁珊與「小二」分別持用詐欺集團成員交付門號不詳之手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劉雅玲駕駛
A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車手、林郁珊駕駛B車,搭載「小二」,於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款後,劉雅玲、林郁珊、「小二」及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則將之交付給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郁珊取得每日酬勞1千元之代價,劉雅玲取得之酬勞不明。嗣因警方調閱屏東縣○○鎮○○路與延平路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被告劉雅玲及辯護人雖爭執員警整理之涉案一覽表及職務報告暨贓款流向明細等之證據能力,但本判決並未採用前揭職務報告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論據),公訴人、被告三人及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後引之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7頁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雅玲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黃靖借用身分證明文件等之事實;被告 林郁珊固坦 認有向黃靖借用證件購買B車,並於前揭時、地,持銀聯卡領取附表二編號
1、2款項之事實;被告林富總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為劉雅玲向借款人洪來發借用身分證明文件購車等之事實,則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劉雅玲辯稱:「我跟黃靖買健保卡跟身分證,被告林郁珊拿去買車的。我買健保卡和身分證時,被告林郁珊也有去。五千元是被告林郁珊拿給黃靖的。林富總買的那台車是我跟被告林郁珊、綽號小二的女子去買的,證件是林富總拿給被告林郁珊的。證件是林富總跟朋友借來的,他那個朋友我不認識。我只是幫小二的忙,因為她沒辦法買自己的車,一台是小二的,一台是被告林郁珊的。因為被告林郁珊有欠銀行錢,我沒有證件,我的證件在我媽媽那邊。買車的錢是被告林郁珊,另外一台小二出錢的。買證人洪來發的車子,我有去,買黃靖的車子我沒有去。
」云云、被告劉雅玲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一、偵查中有陳報被告劉雅玲的智商為49分,選任辯護人在偵查中與其溝通困難,她被認定為弱智,她的證件被家人保留,無法對外行使,本案被告被告劉雅玲於偵查警訊當中均坦承有向黃靖及透過林富總向不知情的某人(後查明為洪來發),借證件交給被告林郁珊跟小二使用,但不知後來所購得之車輛,作為詐騙集團車手代步工具,其本身也沒有參與而向ATM領款之行為,起訴書將被告林郁珊偵查坦承之事實,一併認為被告劉雅玲為共犯容有誤會。二、因被告劉雅玲有前案子經驗,故她清楚不能隨便在ATM領款,本案所知參與的借用購車行為,被告認為並非犯罪。」云云;被告林郁珊辯稱略以:「被告林郁珊於本案前已認識同案被告劉雅玲,被告林郁珊經同案被告劉雅玲介紹,向黃靖借名,但被告林郁珊根本沒有給付黃靖任何金額,被告劉雅玲有無給付,被告林郁珊不知悉。並以3萬多元價格購入,1萬多元之價格售出,有何違法?被告林郁珊根本與詐騙集團不認識,僅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的人頭車手。UX-7828號車輛更是被告毫無關係。被告林富總是同案被告劉雅玲的男朋友,卻突然稱係被告林郁珊與劉雅玲收取證件,被告林郁珊給付款項。被告林郁珊僅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認罪。因被告林郁珊網路上於104年6月間,在臉書見有徵人廣告,因此以電話與雇主聯繫,經雇主與其相約在高雄火車站前的7-11應徵後,告以作網路購物工作,須有人代為提款核對客戶是否依約付款,故由被告負責處理。若有工作,每日提供1000元作為補貼油資與餐費。
被告林郁珊係因貪圖上開每月薪資30000元,始涉本案,被告林郁珊於104年6月30日工作,本案即遭查獲,根本未取得薪資。」云云;被告林富總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林富總只是拿證件讓林郁珊去買車,買車的用途並沒有告訴林富總,而且由林郁珊的警詢可看出大部分都使用白色汽車,並非以洪來發名義購買的紅色汽車。被告林富總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云云(嗣被告林富總改稱:證件是劉雅玲借的,交給劉雅玲,詳後述)。
二、經查,本件據上開被告林郁珊、林富總、劉雅玲所辯得知,本件爭點在於:
(一)附表一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下簡稱A車)由何人購買及使用於提領詐騙款項?
(二)被告林郁珊駕駛B車提領詐騙款項是否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被告林富總借用他人證件供詐騙集團成員購買車輛作為提領贓款之工具,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茲悉述如下:
(一)A車購買人及使用人均為被告劉雅玲。
1、查A車乃使用洪來發名義登記,洪來發為被告林富總經營重利之借款人,被告林富總因被告劉雅玲為其女友而向被告林富總表示欲使用他人名義買車之故,遂向洪來發借用洪來發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購車而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林富總於本院審理中時證稱:「是劉雅玲自己跟我講她說她朋友信用不好,想要買車不能用自己的名字我就跟以前地下錢莊的客戶洪來發拿。我在警詢說說共幫林郁珊拿過兩次洪來發的身分證件,讓林郁珊自己去辦理,林郁珊都交付新臺幣2千元給我,要我直接交付給提供身分證件的當事人作為代價。那是沒有的,當初在警察局會緊張,她沒拿錢給我。林郁珊沒有拿錢給我4千元是我自己給洪來發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47至154頁),核與證人林郁珊歷次證稱:「本來我是騎機車,後來覺得要提貨款不安全,我才去買車。後來用黃靖的證件去買B車。我沒有透過劉雅玲向林富總去向別人借證件,我就跟黃靖借一次買這台代步車。我沒有跟林富總拿過證件買車,確定沒有。」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156-161頁)、「A車不是我去買的」等語(參偵卷第63-66頁、他字(二)卷第145-147頁)相符。綜上,洪來發之證件係由被告林富總應其女友劉雅玲之要求向洪來發所借並交付劉雅玲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2、被告林富總前於警詢供稱:「因為我將洪來發身分證件取走後,交給一位綽號 小玲 (林郁珊)的女子去購買的。綽號小玲女子是我前女友劉雅玲他的朋友,他說他的信用不好要買車子,所以小玲女子請劉雅玲告訴我,要拿別人證件去購買車輛,所以我才將洪來發身分證件拿給小玲女子去買車。林郁珊拿過2次。林郁珊都是交付2000元給我,要我直接交給提供身分證件的當事人。我都交給洪來發。」等語(警詢P77-83)、於偵查中供稱:「錢是林郁珊交給我的。證件2次都交給林郁珊」、「林郁珊跟劉雅玲一起來找我,跟我說林郁珊信用不好。之後下一次,我就把洪來發的證件拿給林郁珊」等語(他卷(二)第118-120、122頁、第146頁、偵P65-66、)。後林富總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是劉雅玲自己跟我講她說她朋友信用不好,想要買車不能用自己的名字我就跟以前地下錢莊的客戶洪來發拿。我在警詢說說共幫林郁珊拿過兩次洪來發的身分證件,讓林郁珊自己去辦理,林郁珊都交付新臺幣2千元給我,要我直接交付給提供身分證件的當事人作為代價。那是沒有的,當初在警察局會緊張,她沒拿錢給我。林郁珊沒有拿錢給我4千元是我自己給洪來發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47至154頁)。是被告林富總於初案發時,試圖混淆檢警偵查方向而對被告劉雅玲借用洪來發證件買
B車之部分為不實證述(被告林富總涉及偵查中偽證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堪信被告林富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乃為迴護被告劉雅玲,該部分證詞均不可採。
3、⑴證人潘清風即B車之前車主於偵查證稱:「是劉雅玲跟
我買車。當天來了5個女生。劉雅玲已經來我的車廠三次,我比較有印象。這件是在(104年)3月27日交車,載
3月26日交訂金2萬元,來牽車再付2萬元。買的人證件事給洪來發。當初他們好像說是要買給爸爸開,都是女生來」等語(參偵卷第73-75、他(二)卷第153-155),核與被告劉雅玲自承購車當天 伊有 到現場一詞相符(參本院卷第179頁)。⑵又證人洪來發於警詢時證稱:「是林富總在103年12月下旬至我住處,借用拿走我的身分證、健保卡說要買車子。他說他信用不好,無法買車。我就將證件交給林富總買車。」、「104年7月3日有一女子撥打無顯示電話給我(門號0000000000),他說車子沒有發生車禍,我問他車於何處,他回答在花蓮。經警方提示10
4年7月3日由劉雅玲撥打劉雅玲名下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我不認識劉雅玲」等語(參警卷第104-
106、他(一)第73-75、聲拘P11-13、他卷(二)P6-8),復有劉雅玲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紀錄及通聯紀錄、洪來發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資料一份在卷 可佐 (參他卷(一)第78-81頁、聲拘卷第81頁)。參諸被告劉雅玲知悉洪來發之行動電話並告以洪來發車輛現況等語,此業核與被告林富總於審理中證稱洪來發證件是交給劉雅玲等詞相符。⑶另再據證人 黃靖證 稱:「第二次劉雅玲開紅色車,是A車,因為車型很老款。來借證件買B車。
第二次只有劉雅玲一個人來」等語(他字卷(二)第120-
122、偵卷第65頁、他卷(二)第146-147頁)。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富總於警詢中指認稱略以:「警方提示調閱
104年6月30日、7月1、3日屏東縣○○鎮○○路、延平路等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車手等人,你是否認識?我只認識其中一位是劉雅玲。於104年7月1日在屏東縣○○鎮○○路○○○號(統一超商東隆店)以銀聯卡00000000000000號等2張卡片提領被害人楊利瓊、張燕玲、 王寶利 等
3人的影像是劉雅玲」等語(參警卷第77-81頁、他卷(二)第79-83頁),核與證人林郁珊於警詢中、偵查、審理中均迭證稱:「警卷第71頁(即104年7月1日上午10時51分55秒)是劉雅玲,這是在東隆超商的提款機,我確定是劉雅玲」等語(參審理卷第159頁)、「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我、小二及劉雅玲」等語(參警卷第34-44頁)相符。衡諸上開證人潘清風、洪來發均與被告劉雅玲夙無怨隙,毫無相識,證人黃靖尚為被告劉雅玲之多年同學舊識,被告林富總為被告劉雅玲覓他人證件供其購車,亦告知洪來發電話給被告劉雅玲,兩人顯然過從甚密。衡諸上開各情,渠等均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及必要,所為之證述堪信屬實,堪認上開A車確為被告劉雅玲所使用。 末衡 以被告劉雅玲購買時,除以洪來發名義,又以「 陳琳 」之名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此有合約書一份在卷可佐(參他卷
(一)第62頁)。是被告劉雅玲購置該車時,已有隱匿其為實際使用者之意圖,應屬顯然。被告劉雅玲辯稱,該車證件為共同被告被告林郁珊所借或集團車手「小二」所購云云,均無可採。被告劉雅玲確係駕駛A車之人,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被害人編號3、4、5之詐騙款項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4、被告劉雅玲於民國101年6月間,即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胖」所屬之詐欺集團,多次從事詐欺取財之車手提款工作,嗣為警查獲後,於103年8月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於10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故被告劉雅玲持銀聯卡提領詐騙款項,已屬老手,再以同一手法犯本件之罪,其與詐欺集團有共同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劉雅玲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郁珊乃與詐欺集團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1、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沈憲文、黎佩基所有之款項,並匯入附表二所載之帳戶內等之事實,業據證人沈憲文、黎佩基證述明確(參警卷第146-149頁、157-159頁),復有被害人沈憲文、黎佩基之卡號資料(他卷(一)P144、15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林郁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看到朋友的朋友分享找工作的訊息,我有跟對方應徵工作,我有留手機給對方,過幾天之後,對方有打給我說,要應徵的話,就要碰個面,我們約○○○區○○○路口,對方就拿一支手機給我,說是公司的手機,叫我等消息,之後,有人在打那一支公司的手機給我,就跟我約在鳳山區的某一個捷運站,拿手機給我的那個人就拿卡片給我,約有10張,他就說,聽指示,我就先回家,再來隔了幾天,就有人打公司手機給我,跟我說,卡片上面有貼編號,因為有一張紙,有跟著他交給我的卡片,上面有記載密碼,我就照著編號順序及密碼去領錢,一張卡片,一次的話是提領2萬元,沒有每一張卡片每次都會領錢,是對方跟我說,該次是編號幾的卡片要領錢。領完錢後,公司的手機會打給我跟我說,今天領的錢及卡片全部都要還給他,但是地方不一定。我領月薪,一個月3萬元,我都還沒有領到錢,他是我有出門工作,他就會給我1000元,他說那是公司要給我油錢及吃飯的錢,實際上的薪水,我還沒有領到。我不知道領的是什麼錢,他說公司作網拍的東西,我說公司的制度就是這樣」等語(他卷(二)第29-33頁)、「我接小二,有時在大馬路旁,有時候在捷運出口,每一次工作完成,都要將工作機交回去。下一次他會用公司電話打我的電話」等語(參本院卷第168頁)。衡諸被告林郁珊00年0月00日生,本案犯罪時,已達31歲,自承前曾擔任過加油站、木業、廢五金及菜市場賣衣服,明知銀行存摺內之款項是不會交由他人提領,一般人不可能提領他人帳戶之款項等語(參本院卷第170頁),足徵其社會經歷完整且對於提款卡使用認知清晰。詎被告林郁珊竟得在某路口應徵,並持用「公司」交付之手機,依指示提領不同提款卡之款項之工作,此已悖乎其個人及一般之就業謀職常情。又依前開提領款項之總工作時間,不到1小時,工作地點均僅在屏東縣東港鎮僅車程5分鐘內可達之距離,工作內容僅有持卡片提款,此有被害人銀聯卡提款紀錄與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可佐(參警卷第86-101頁),竟可得每日1000元之油資及伙食津貼,按月尚有30000元之薪資,等同每月薪資高達6萬元,被告林郁珊心智正常與社會歷練完整,對於悖乎求職常情又異常薪資,難認無違法之認識。
3、況被告林郁珊前於95年10月20日因將帳戶交付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而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一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林郁珊對於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早已知之甚稔。參之本件被告林郁珊以上開異常方式應徵工作後,先於104年6月1日,透過被告劉雅玲取得黃靖證件,以現金3萬餘元購得B車後,即於104年6月30日用於與綽號「小二」之車手,共同以中國大陸之銀聯卡提領他人帳戶之款項,提領上開贓款時,均以口罩覆住口鼻,有警製附表5、6、10所附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佐(參警卷第95、97頁),得逞後,於10
4年7月13日將之售予隆興汽車 伍進祥 等節,業據被告林郁珊自承載卷,核與證人伍進祥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9-40頁)。徵以被告林郁珊迭稱債信不良,已有機車代步在先,竟得以現金購買他人名義之車輛。又提款時,口罩遮覆臉面,案發後,迅速將車輛出脫他人。被告林郁珊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集團所得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事後所為為圖免警方查緝之舉,亦屬昭然若揭。被告林郁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林郁珊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郁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富總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劉雅玲曾為被告林富總之女友,為兩造所不否認。被告林富總於審理中供稱:「被告劉雅玲在從事當車手領錢的行業。因為我以前做過地下錢莊,我知道自己的證件不能夠隨便借人。我自己的證件不會借人。我是私底下拿4000元給洪來發的。因為洪來發家境不好,再加上他又沒有工作,之前我又有跟他拿過證件去辦中古車買賣,我就拿一點錢給他。被告劉雅玲說她的信用不好時,要跟我借證件,我有想過萬一他把我的證件拿去做壞事,怕有可能會出事情」等語。(參本院卷第146-154頁)。而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均為辦理各項業務之重要憑證,其一身專屬性為被告林富總明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是一般人均有防止素昧平生者,在不知何用途下,任意由不相關者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且得以提供該他人得以辦識之身分資訊,以供釐清出借之正當性。若在不具有正當性下,即貿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無從辨別真實身分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非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為被告林富總自承明知之事實。而被告林富總於101年6月間,即因與被告劉雅玲持銀聯卡前往提領詐欺取財贓款之事,而為警查辦,該案甫於103年11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林富總、劉雅玲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金訴字第12號判決一份可佐(參偵卷第104-110頁)。衡以被告劉雅玲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1個月,即欲被告林富總向他人借用身分證明文件,供被告劉雅玲購車,被告林富總為免自身罹犯刑責,轉向其重利借款人洪來發諉稱乃伊欲借用,且先後自行交付共4000元予洪來發,足徵被告林富總對於被告劉雅玲目的極可能利用他人之證件購買車輛後,乃供作非法詐財領款之用,應可預見,然仍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轉交洪來發之證件予被告劉雅玲,是被告林富總所為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他人名義之車輛供作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故被告林富總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並無足採信,故其幫助被告劉雅玲犯加重詐欺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郁珊、劉雅玲、林富總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電信公司人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是同案被告被告劉雅玲透過被告林富總向不知情之洪來發、或為被告林郁珊向黃靖借用身分證明文件購買提領贓款之代步工具,於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向被害人詐欺,使附表二被害人沈憲文等人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渠等擔任車手,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劉雅玲與林郁珊二人均係為圖事成後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2、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林富總經被告劉雅玲告知有人頭名義車輛之需求,復明知被告劉雅玲前為不詳多名詐騙集團成員提款車手,竟仍決意向洪來發借用身分證明文件交由告劉雅玲購買A車,日後由被告劉雅玲購買A車作為提領贓款並躲避警方查緝,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見被告林富總前揭行為確實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得手之詐欺行為分別給予助益,而被告林富總僅單純提供洪來發之身分證明文件,供被告劉雅玲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富總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加重詐欺行為,資以助力。
(二)是核被告劉雅玲、林郁珊就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林富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劉雅玲、林郁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二」女子、「大哥」男子就附表二之犯行,各別相互間及與其他負責匯款及提領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密接時間多次將持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20日起施行生效,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對於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所施以詐欺之行為,因被害人係本於循據公務部門之公權力指揮行使,及為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意識,極易誤信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戕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其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第1款);又倘若係多數行為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亦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第2款);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甚易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第3款);因認上揭各款所列之詐欺類型,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劉雅玲與林郁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詐欺方式,係分由部分人員施行詐騙、被告等人提領贓款等分工方式,致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惡性重大,業如前述,核與上述第2款之立法理由所稱相符。然綜觀卷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雅玲或林郁珊對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或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之事證,或對此二類型詐騙有參與或視他人行為為自己行為之情狀,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有上開第3款情形,尚有誤會,至上開第
1款部分,公訴並未敘明,本院亦認缺乏事證,併此說明。
(四)有關刑之加重及減輕之說明:
1、被告劉雅玲、林富總前均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雅玲、林富總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劉雅玲為一心智正常之人,業據被告劉雅玲之同窗故識即證人黃靖到庭證稱:「劉雅玲的日常生活狀況一直很正常。沒有智商方面的問題」等語(參本院卷第144-146頁),核與共同被告林郁珊於審理中證述:「我不知道被告劉雅玲有智能方面的問題」等情相符(參本院卷第171頁)。況參以被告劉雅玲參與詐騙集團車手多次,於前案審理中,本未提出責任能力之抗辯,參與本案時,尚知悉為隱匿其車手身分,委由被告林富總向第三人借用身分證明文件。另本案警詢應訊時,對於關鍵問題,尚得妥適行使其刑事訴訟法上之保持緘默等之權利(參警卷第12-21頁),參與提領款項等高度關鍵分工時,亦均無失敗之情況,是其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或全然缺乏知覺之情形,尚不能認其行為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而有刑法之減輕事由。
3、被告林富總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雅玲、林郁珊、林富總均為30多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均應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被告劉雅玲、林郁珊竟因好逸惡勞,圖謀不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而以不法手段詐取被害人之財產,被告林富總則對被告劉雅玲詐欺犯行施以助力,其等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均甚為不該,且被告劉雅玲前於103年11月間,甫因參與詐欺集團而於同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郁珊本案前95年間亦有幫助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3人均不思正途而為本案犯行,均惡性非輕,衡被告3人迄至本案言詞辯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受騙金額總共達人民幣312001元(依照台灣銀行104年4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人民幣買入匯率4.836元,上開詐騙金額折合新台幣約為0000000元),且迄今均未賠償和解,及被告劉雅玲、林郁珊均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雅玲、林富總均目前無業、被告林郁珊為經營檳榔攤等職業,被告林郁珊經濟還好、被告林富總經濟欠佳等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考)。據此:
1、被告林郁珊於偵查中稱:「我有出門工作,他就會給我1000元。他說那是公司要給我的油錢及吃飯的錢」等語(參他卷(二)第29-33頁),而本院認定被告林郁珊僅提領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即於104年6月30日),故應認定被告林郁珊就本案實際領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無證據證明獲有孳息),該犯罪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劉雅玲矢口否認有犯行,其與被告林富總實際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雅玲及林富總就渠等所犯部分,已實際分得財物,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附表二被害人等所使用之不詳電話機,並未扣案,衡以電話機乃可輕易取得之物,縱予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諭知沒收。又被告劉雅玲、林郁珊本案所駕駛之上開A車為洪來發之名義,B車則已出售伍進祥,均如前述,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就該未扣案之A車及B車,亦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麥元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工具一覽表
┌──────┬─────────────┬────────────────┐││UX-7828(A:紅車)│AHU-3982(B:白車)│├──────┼─────────────┼────────────────┤│借證件者│林富總│劉雅玲│├──────┼─────────────┼────────────────┤│證件提供者│洪來發(林富總的借款人)│黃靖(劉雅玲的同學)│├──────┼─────────────┼────────────────┤│提供時間│103年12月底│104年5月底│├──────┼─────────────┼────────────────┤│借證件者│劉雅玲│劉雅玲│││1.林郁珊:否認收受洪來發證│1.黃靖:104年的第一次B車是劉雅│││件(審理卷P.161、偵卷│玲來借的(載著黑框眼鏡的男子)│││P65-66、他卷(二)P.146│。第二台3227-H5車104年7月中│││)│旬由劉雅玲跟林郁珊來借證件。(│││2.林富總:是劉雅玲要借的。│審理P.136-138)│││(審理P154)││├──────┼─────────────┼────────────────┤│證件借用費│2000元│5000元│├──────┼─────────────┼────────────────┤│借用證件付費│林富總(審理P150)│劉雅玲││者││(黃靖:是劉雅玲給錢的)。(審理││││P.142)│├──────┼─────────────┼────────────────┤│購車者│劉雅玲│林郁珊(審理P156)│││(被告 劉自承 及潘清風證述)│車商:不明女子(瘦及長髮)│├──────┼─────────────┼────────────────┤│出售車輛人│潘清風(買方5個女子來)│陳囿佐(買方一群女孩子來)│├──────┼─────────────┼────────────────┤│價金│4萬元│3萬多元(林郁珊自白:伊購買)│├──────┼─────────────┼────────────────┤│車輛持有期間│104年3月27日迄今│104年6月1日至104年7月13日│├──────┼─────────────┼────────────────┤│期間使用者│劉雅玲│劉雅玲、林郁珊│││1.黃靖證述:劉雅玲載黑框眼│1.黃靖證述:104年7月中旬劉雅玲│││鏡男子, 開雅哥 紅色(即A│來拿證件,賣B車,再買車牌號碼│││車)來借證件,買B車。│3227-H5之自小客車。(警詢)│││2.洪來發證述:104年7月3日│104年5月當天載一名黑框眼鏡之│││接獲不明女子(經查:劉雅│男子。104年7月載林郁珊及不詳│││玲)來電稱,車子在花蓮。│姓名之女子一同前來。(審理第│││3.林富總證述:│138-139頁)│││(1)104年7月1日及104│2.林郁珊自白:駕駛該車提領附表二│││年6月30日,在東港鎮│編號1之款項。│││中正路與延平路路口之A│指訴:劉雅玲提領警卷第71頁、70│││車的監視器畫面其中之│頁之款項│││一為劉雅玲。││││(2)104年7月1日東港鎮││││延平路提領附表二編號││││3.4.5者為劉雅玲。警││││P77-81;他(二)P.79-8││├──────┼─────────────┼────────────────┤│賣車時取證件││劉雅玲││者│││├──────┼─────────────┼────────────────┤│賣車者││林郁珊│├──────┼─────────────┼────────────────┤│收購者││伍進祥(隆興汽車)│├──────┼─────────────┼────────────────┤│備註││另再以黃靖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遭詐騙之方式│提領贓款│提領時間、地點金│贓款流向及取││││時間││之人及使│額(人民幣)│款卡號(中國││││││用車輛││大陸地區銀行││││││││帳號)│├──┼───┼────┼─────────┼────┼─────────┼──────┤│1│沈憲文│104年5月│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來│「小二」│104年6月30日9時5分│000000000000││││26日15時│電,謊稱其身分遭盜│及│1秒,屏東縣東港鎮│0000000號帳││││許│用辦理簽證,涉及違│林郁珊│中正路183號東港郵│戶│││││法行為,須將帳戶內│使用車號│局,4037.23元│流向│││││金錢匯到指定帳戶核│AHU-3982├─────────┤000000000000│││││查,致沈憲文陷於錯│號自小客│104年6月30日9時5分│0000000號帳│││││誤,而於同月27日11│車│29秒,屏東縣東港鎮│戶│││││時40分許自其建設銀││中正路183號東港郵│流向│││││行帳戶000000000000││局,4037.23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人│├─────────┤3190號帳戶│││││民幣20萬元匯入中國││104年6月30日9時5分│以│││││大陸地區銀行帳號││52秒,屏東縣東港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正路183號東港郵│0000000號、│││││8號帳戶內││局,1614.89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104年6月30日9時10│000000000000│││││││分4秒,屏東縣東港│0000000號、││││○○○鎮○○路○○○號東港│000000000000│││││││郵局,4037.23元│0000000號、││││││├─────────┤000000000000│││││││104年6月30日9時10│0000000號│││││││分27秒,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
000○○○鎮○○路○○○號東港│0000000號│││││││郵局,4037.23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104年6月30日9時10│銀聯卡取款│││││││分52秒,屏東縣0000
000○○○鎮○○路○○○號東港││││││││郵局,1614.89元│││││││├─────────┤│││││││104年6月30日9時4分││││││││34秒,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75號 玉山銀 行││││││││東港分行,4037.23││││││││元│││││││├─────────┤│││││││104年6月30日9時5分││││││││9秒,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4037.23││││││││元│││││││├─────────┤│││││││104年6月30日9時5分││││││││47秒,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1614.89││││││││元│││││││├─────────┤│││││││104年6月30日9時6分││││││││28秒,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4037.23││││││││元│││││││├─────────┤│││││││104年6月30日9時7分││││││││2秒,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4037.23││││││││元│││││││├─────────┤│││││││104年6月30日9時7分││││││││49秒,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1614.89││││││││元│││││││├─────────┤│││││││104年6月30日9時8分││││││││35秒,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4037.23││││││││元│││││││├─────────┤│││││││104年6月30日9時9分││││││││15秒,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4037.23││││││││元│││││││├─────────┤│││││││104年6月30日9時9分││││││││53秒,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75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1614.89││││││││元│││││││├─────────┤│││││││104年6月30日9時16││││││││分57秒,屏東縣0000
000○○○鎮○○路○○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4037.23元│││││││├─────────┤│││││││104年6月30日9時17││││││││分32秒,屏東縣0000
000○○○鎮○○路○○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4037.23元│││││││├─────────┤│││││││104年6月30日9時18││││││││分14秒,屏東縣0000
000○○○鎮○○路○○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1614.59元│││││││├─────────┤│││││││104年6月30日9時19││││││││分3秒,屏東縣0000
000○○○鎮○○路○○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4037.23元│││││││├─────────┤│││││││104年6月30日9時19││││││││分39秒,屏東縣0000
000○○○鎮○○路○○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4037.23元│││││││├─────────┤│││││││104年6月30日9時20││││││││分21秒,屏東縣0000
000○○○鎮○○路○○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1614.89元││││││││││├──┼───┼────┼─────────┤├─────────┼──────┤│2│黎佩基│104年4月│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來││104年6月30日9時3分│000000000000││││3日15時│電,謊稱其配偶貸款││39秒,屏東縣東港鎮│0000000號帳││││9分許│即將到期,須操作自││中正路183號東港郵│戶│││││動櫃員機在期限內還││局,4037.23元│流向│││││款,致黎佩基陷於錯│││000000000000│││││誤,而於同日自其中│││0000000號帳│││││國工商銀行帳戶6222│││戶│││││000000000000000號│││流向│││││號帳戶將人民幣3萬│││000000000000│││││元匯入中國大陸地區│││6724號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以│││││000000000號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104年6月30日9時4分│0000000號、│││││││1秒,屏東縣東港鎮│000000000000│││││││中正路183號東港郵│0000000號帳│││││││局,4037.23元│戶銀聯卡取款││││││├─────────┤│││││││104年6月30日9時4分││││││││24秒,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183號東港郵││││││││局,1614.89元││├──┼───┼────┼─────────┼────┼─────────┼──────┤│3│楊利瓊│104年7月│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來│劉雅玲│104年7月1日10時38│000000000000││││1日12時│電,謊稱其係社保中│及兩名不│分55秒,屏東縣東港│852241號帳戶││││許│心人員,因 楊利瓊社 │知名○○○鎮○○路○○號玉山銀│流向│││││保卡遭人盜用,需幫│女│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忙轉接到四川成都公│使用車號│4046.12元│6724號帳戶│││││安局,俟由另名詐騙│UX-7828││以│││││集團成員謊稱係劉姓│號自小客││000000000000│││││民警,因楊利瓊社保│車││0733號帳戶銀│││││卡遭盜用,需要驗證│││聯卡取款│││││帳戶資金情況,楊利││││││││瓊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30300元匯入中││││││││國大陸地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1號帳戶內││││├──┼───┼────┼─────────┤├─────────┼──────┤│4│張燕玲│104年4月│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來││104年7月1日10時39│000000000000││││2日15時│電,謊稱其係公安局││分38秒,屏東縣東港│523682號帳戶││││許│劉警官,張燕玲涉○○○鎮○○路○○號玉山銀│流向│││││案件遭通緝,須將存││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款轉到指定帳戶,致││4046.12元│0000000號帳│││││張燕玲陷於錯誤,自│││戶│││││其中國大陸地區銀行│││流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3682號帳戶轉帳│││6724號帳戶│││││41700元到中國大陸│││以│││││地區銀行帳戶62122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3024號帳戶銀│││││戶內│││聯卡取款│├──┼───┼────┼─────────┤├─────────┼──────┤│5│王寶利│104年4月│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來││104年7月1日10時40│000000000000││││9日9時許│電,謊稱疑似收到可││分26秒,屏東縣東港│612號帳戶│││││疑包裹,幫王寶利○○○鎮○○路○○號玉山銀│流向│││││接到公安局,由另名││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1618.45元│0875號帳戶│││││公安局民警,因王寶│├─────────┤流向│││││利涉案,需控管王寶││104年7月1日10時41│000000000000│││││利之資金,致王寶利││分9秒,屏東縣東港│6724號帳戶│││││陷於錯誤而提供驗○○○鎮○○路○○號玉山銀│以│││││碼,並遭詐騙集團成││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員自其招商銀行帳號││4046.12元│0733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匯款10001元││104年7月1日10時41│0741號、│││││至中國大陸地區銀行││分50秒,屏東縣東港│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鎮○○路○○號玉山銀│2794號、│││││75號帳戶內││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4046.12元│1155號、││││││├─────────┤000000000000│││││││104年7月1日10時42│3024號帳戶銀│││││││分36秒,屏東縣00000000
000○○○鎮○○路○○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1618.45元│││││││├─────────┤│││││││104年7月1日10時43││││││││分17秒,屏東縣0000
000○○○鎮○○路○○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4046.12元│││││││├─────────┤│││││││104年7月1日10時43││││││││分57秒,屏東縣0000
000○○○鎮○○路○○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4046.12元│││││││├─────────┤│││││││104年7月1日10時44││││││││分42秒,屏東縣0000
000○○○鎮○○路○○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1618.45元│││││││├─────────┤│││││││104年7月1日10時50││││││││分25秒,屏東縣0000
000○○○鎮○○路○○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4046.12元│││││││├─────────┤│││││││104年7月1日10時51││││││││分10秒,屏東縣0000
000○○○鎮○○路○○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4046.12元│││││││├─────────┤│││││││104年7月1日10時51││││││││分55秒,屏東縣0000
000○○○鎮○○路○○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1618.45元│││││││├─────────┤│││││││104年7月1日10時52││││││││分41秒,屏東縣0000
000○○○鎮○○路○○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4046.12元│││││││├─────────┤│││││││104年7月1日10時53││││││││分23秒,屏東縣0000
000○○○鎮○○路○○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4046.12元│││││││├─────────┤│││││││104年7月1日10時54││││││││分9秒,屏東縣0000
000○○○鎮○○路○○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1618.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