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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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6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645號原告悅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宋晏仁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府訴字第09405259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台北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5月21日起算,原告設址台北市,不扣除在途期間,至同年7月20日(星期三,非休息日或停止辦公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同年7月21日下午14時28分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及時間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三庭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葉瑩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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