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12號
原   告 伸永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陸億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8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材
料訂購合約書,並於民國97年11月3日陸續向原告依合約定
購貨物數批,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98,550元,詎原告
依合約陸續交付貨物檢驗合格後,被告竟拒絕遵照合約規定
付款。且被告交付之訂金係供原告製作模具及試驗用,被告
原要向原告多次進貨,現僅採購第2批材料,如得全數抵銷
訂金,將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緣訴外人光慶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於97年2月4日向南投縣政府承攬「南岡工業區鄰○
○區○○○○道系統B幹道及進流抽水站工程(以下簡稱系
爭工程),並將該工程部分分包予被告,被告為施作系爭工
程之需要,乃向原告訂購擠壓式填縫帶,水膨脹性橡膠止水
材,推進用鏡面框、明挖及推進用撓性接頭,雙方約定工程
材料數量實訂實計,合約總價實訂實計。合約第8條第5項並
約定:「訂約完成,甲方先付報價總價10﹪訂金($215560
元),現金票,依進貨數量逐次除扣除10﹪之預付款」,並
刪除「若完工時,進貨數量未達報價單總價之80﹪,預付款
額則補貼乙方模具及管銷費用」,可見被告向原告購買前開
工程材料並無數量之限制,進貨數量未達報價單總價之80﹪
,亦無庸補貼原告模具及管銷費用。被告已於97年10月12日
給付原告預付款205,296元,對於第一次貨款24,750元,扣
除預付款2,340元,已給付完畢,被告對於第2次之貨款
219,450元,扣除被告代墊之試驗費及材料費26,250元,應
付193,200元,因光慶公司已對南投縣政府終止系爭工程合
約,被告已無須向原告購貨之必要,因此乃以尚未抵扣之預
付款202,956元扣抵第2次貨款193,200元,尚剩餘9756元,
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起訴兩造於97年10月8日與簽訂工程材料訂購合約書,
被告並於97年11月3日陸續向原告依合約定購貨物數批,原
告進貨之金額含稅為219,450元,扣除10﹪之預付款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198,550元,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送貨單、
統一發票為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則以前支付之215,
560元訂金於扣除第1次貨款24,570元中得抵扣之預付款2,
340元後,尚餘205,296元,而97年11月之第2次貨款219,450
元,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墊之試驗費及材料費26,250元後,被
告應付原告193,200元,上開預付款已足扣抵第2次貨款,是
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被告主張得以預付款及為原告代墊之試
驗費得扣抵扣抵第2期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材料之訂購數量、總價,約定依實訂
實計(第五條、第六條)計算。就付款辦法則於第8條約定
:「一、依工程材料交貨數量,按期估驗計價,計價日若遇
假日獲節日則順延。……五、訂約完成,甲方先付報價單總
價10﹪($215560),現金票,依進貨數量逐一扣除10﹪
預付款。」。依上開付款約定關於訂金之內容觀之,被告預
付訂金之數額,既以報價單上所載10﹪為計算標準,顯見兩
造就日後被告採購之規模已有預估,應非僅止於被告2期之
採購款244,000(24750+219450)元。且從兩造約定訂金作
為日後進貨數量逐一扣除10﹪預付款,顯見兩造有將被告交
付之訂(定)金,於原告履行各期訂購材料給付義務時,作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材料對價之一部,核與民法第249條
第1款規定後段規定之定金效力相同。是被告交付訂(定)
金之目的是在擔保契約之履行,並非貨款之預付,而被告於
97年11月間向原告採購之貨款為219,450元,依兩造之約定
即僅得扣除10﹪預付款(20,900),被告主張97年11月間第
2次之貨款得由訂金儘數抵銷,即與兩造約定之本旨相違。
㈢再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ASTMC923M試驗費總價104,325元之
2分之1即50,250元,然原告僅支出正修科技大學試驗費及擠
壓式填縫帶共24000元,須再分攤26250元。惟查,依兩造簽
訂契約所附之報價單第1條第2項之約定,就檢驗部分,原告
僅需負擔擠壓示填縫帶、水膨脹性橡膠止水材、撓性接頭各
一次檢驗費,而原告已支付正修科技大學工程研究科技中心
之實驗費及擠壓式填縫帶費用共2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已履行其支付檢驗費之義務。至被告所稱因業主要求而
另行試驗支出76,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以其主張原告另應負擔試驗費用26,250元,亦屬無
據。
㈣綜上,原告據兩造簽訂之工程材料訂購合約,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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