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3日接受電話告知出差至南港工地,此
出差行為在於工廠日常人員調派實屬正常,被告之前也曾派
遣至工地出差,例如91年高雄長庚工地、91年台南高鐵工地
、94年南港人文館工地。工程進行中人員出差、調動於企業
主是合理正常行為,其同行中更有其他員工 洪明錥 、 林鳳雀
、 金森源 ,且公司備有宿舍及交通工具,另有出差津貼每日
250元。惟被告蓄意不遵守片面毀約,自95年12月23日即未
到工廠上班,也未與公司聯繫,公司曾派協理自95年12月24
日起多次通知被告上班未果,被告均置之不理,公司於96年
1月23日為維護公司宿舍安全才發 文通 被告搬離宿舍,被告
96年1月25日向不知情的社會局申請勞資協調會,被告要求
退休金、年假及薪資,因其要求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也無理
由曠職,因此協調會不成立。
㈡兩造於95年6月13日簽訂之聘僱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
應遵循甲方公司規定及當地法律並遵循所在地之傳統及風俗
習慣並第10條約明:於被告有(E)不服從甲方之命令或指
示、(F)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天或累計達六天以上之情
形,原告得終止契約,被告不服從雇主指示及曠職六天以上
,已違約在先,並非雇主先行遣散。被告未履行96年度與原
告公司簽訂之契約,合約期限至96年6月30日止,自行未完
成工作契約而停止工作已先行違約,並非原告終止契約。
㈢原告並未解雇被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受
此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訴
訟費110,000元,為此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2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未合法終止勞動
契約,經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等之訴訟,業經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退休金1,187
,823元,原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以97年
度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應給付被
告資遣費計397,406元。且原告所執被告自95年12月23日即
曠職逾3日以上,原告已依兩造簽定之工作契約第10條第1款
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已為上開判決所不採,原
告再執此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顯屬無據。況實際上被告自
78年7月1日起應聘至原告公司,迄95年6月30日止,工作年
資已17年,且已年滿55歲,原告竟於被告已得申請退休之際
,反於95年12月23日,片面以調動工作為由資遣被告,被告
於當日早上還至工廠上班,原告即表示要將被告停職,隔日
為禮拜日,工廠休息(原告於起訴裝所稱「自12月24日起多
次通知其被告上班為」顯無可能,因當日根本不用上班)再
隔一日,禮拜一早上,被告至工廠準備上班時,才發現打卡
單已被告告抽起。95年12月26日原告更請廠長將被告趕出宿
舍,原告起訴狀所載均非事實。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項規定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係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確定而認該事項判斷有既判力。然確定判決
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當事人已為認真之攻防,法院亦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調查、審理而裁判時,當事人既已受
充分之程序保障,則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
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
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如此不但有補充既判力
之效果,更能充實程序解決紛爭之功能,亦始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號、92年台上字第
31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3號請求給付退休金
等案件中,備位聲明以原告藉調動工作為由資遣被告,其得
請求資遣費51萬3333元及原告未付之薪資、加班費、未休假
工資、額外負擔所得稅等共5萬0323元,合計563,656元。原
告於該案件中抗辯因原告自95年12月23日曠職未前往工廠工
作且逾3日,其已將其合法解僱,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於97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案件審理後,認因原告於職務調動
前未得被告之同意,將被告自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調至台北市
南港區工作,被告為外籍人士,原告對此遠距離之調動,並
未提供其他生活上之必要協助,該調動命令顯對其他勞動條
件為不利益之變更,違反勞動契約而損及被告權益,原告公
司亦欠缺調動職務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不符合被告之期待,
難認係出於誠實信用之方法,而非被告於任職之初所能預見
,尚難認其已概括同意原告之任何職務調動權,或已同意接
受原告之調職,並認因原告調動職務違反法令,被告乃通知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確屬有據;而原告以被告違抗調職命令
,連續曠工3日為由之解僱處分,並無依憑,應此判決原告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4萬7083元及未付薪資、加班費、未休假
工資、額外負擔所得稅等共5萬0323元,合計397,406元,有
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而上開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之民事
事件中,兩造既就原告對被告於95年12月23日之調動否合法
、被告是否有無故曠職3日而經原告將其合法解僱及被告以
原告違法調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併請求資遣費等事實及法律
上之爭點進行攻擊防禦,雖上開爭點未表現於前訴訟判決主
文,然此為兩造爭執之重點,且於該訴訟審理時進行攻防,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如前訴訟就此之認定無違背法令之處,
原告於本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
院及兩造均應同受該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原告
並未提出新事證,復以被告不接受調動命令及有曠職違約等
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並未解僱被告,被告於工作期滿前離職違
約,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及訴訟費用共21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