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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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桂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寶桂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及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簽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另傳真機1臺,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25頁反面),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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