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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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柯俊竹 相對人祥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祥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6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7日與相對人簽訂僱傭契約,約定抗告人駕駛相對人所有之租賃營業車,若係人為因素造成車輛毀損,抗告人始得損害賠償,惟無法任何證明或法院判決抗告人有過失,故相對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況系爭本票業經抗告人於101年11月29日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由本院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521號判決後,嗣經上訴後,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102年度簡上字第73號),故相對人之聲請不合法,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惟依上說明,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事項,縱抗告人已提起訴訟,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僅抗告人於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另向執行法院主張其權利,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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