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宜具保人謝生財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生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謝生財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由具保人於102年10月22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繳納保證金通知、限制住居具結書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紙可稽。嗣受刑人確經傳喚未到,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業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執行卷宗無誤,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