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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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明昌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明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賴明昌因誣告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而於民國101年5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業務侵占罪,經臺中高分院於103年2月19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103年2月19日確定,因而本件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第2款)。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核閱受刑人賴明昌上述2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得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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