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炳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炳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炳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4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矯正其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
外,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239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先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71號被告李炳彣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炳彣於民國108年6月4日11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慶安路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由北向南沿同區新興街行經與中山路121巷交岔路口,不慎與他車相撞而肇事(未致他人傷亡),經警於同日13時19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3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炳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泰盛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4-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已多次觸犯同罪,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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