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金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2號被告 許金文男 73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27巷31號居彰化縣花壇鄉○○路○段30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富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間起至101年1月5日止,由許金文將其位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309號之檳榔攤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真實姓名不詳不特定之多數賭客以當面告知之方式,向其簽賭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而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先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選擇所謂「2星」、「3星」、「4星」及特別號之簽賭方式,每簽1注須付投注新臺幣80元之賭金,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即簽中「2星」,可得賭金57倍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3星」,可得賭金570倍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4星」,可得賭金7500倍之彩金;若簽中特別號則可得賭金36倍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而許金文即藉由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方式拉抬其檳榔攤業績而獲取利益。嗣於101年1月5日晚間6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許金文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扣有六合彩簽注單2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期間,在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揭扣案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美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