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聲請人 黃啟東 關係人 翁翊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翁翊翎(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黃義芳 (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黃朱鳳嬌 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義芳於民國102年1月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07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其子黃啟東為黃義芳之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義芳之配偶即聲請人之母黃朱鳳嬌於102年7月15日死亡後,聲請人既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義芳同為被繼承人黃朱鳳嬌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是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顯已涉及自己代理禁止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兒媳翁翊翎,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義芳辦理被繼承人黃朱鳳嬌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本院戶籍謄本及其他繼承人 黃湘綺 、 黃湘淩 、 黃淑娟 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此,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義芳之監護人,復與黃義芳同為被繼承人黃朱鳳嬌之繼承人,關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朱鳳嬌遺產分割繼承事件,若擔任黃義芳之監護人,顯將導致自己代理之結果,當認其與黃義芳之利益相反,依法應不得代理,而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義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義芳之兒媳婦翁翊翎業已陳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義芳辦理被繼承人黃朱鳳嬌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乙節在卷,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則參照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聲請人所請,選任翁翊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義芳辦理有關被繼承人黃朱鳳嬌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