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龍故買贓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00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更正為「100年9月間某日晚間7、8時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項下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等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是核被告陳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至於被告陳建龍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本院依職權調取陳建龍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其上記載:被告陳建龍係「慢性精神病患者」、「中度: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月9日中市社障字第1010001586號函附之陳建龍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雖社交功能退化,然非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另參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有一個年約50歲的男子問我說,看我很累,要不要買腳踏車,那個人說要賣我2,000元,但我當時身上只有1,000元,我就先給他1,000元,還跟他約定下次遇到時再給他另外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足認被告在購買贓物當時之神智應屬清醒,否則其又如何與銷贓者約定賒欠1,000元。是被告於行竊當時,應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按此,對被告之本案犯行,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就被告所為故買贓物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故買贓物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並非嚴厲,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此部分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故買來歷不明之腳踏車,助長竊盜風氣,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有中度身心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及上開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故買之上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146號被告陳建龍男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66
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龍於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土地公廟旁,明知一名年約50歲、姓名、年籍、綽號等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捷安特牌銀紫色腳踏車(車身號碼C41f7840)1輛來路不明,依其智識經驗,顯可預見係贓物(係 黃渝嵐 於100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448號前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2千元之代價(先當場給付1千元)向該名男子購買該腳踏車以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年10月10日下午2時28分許,為黃渝嵐,在彰化縣鹿港鎮○○路475號前,發現 係伊 失竊腳踏車竟為陳建龍持有使用,始打電話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渝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龍之供述,坦承有購買該腳踏車,否認故買贓物之行為。
(二)被害人黃渝嵐之指訴
(三)證人 李家禎 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案件報案申請書、現場平面圖、員警職務報告書、自行車整車失竊損失保險書、現場查獲暨車身相片6張、事後補拍現場照片8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翔安鐵馬生活館」客戶資料畫面、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遭竊之腳踏車之行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渝嵐於警詢時並未目擊行竊之人係誰,且綜觀全卷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為竊取證人上開車輛之行為人,是在被告否認行竊之情形下,自難遽科被告以竊盜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份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買贓物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