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上訴人 王竹森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容 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志村
王志達 王自強 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珀 即 王志宏 視同上訴人 王尹釗 (即 王聰烈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王東平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複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357.97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乙方案(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
827.7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王志達取得;編號D2部分面積
827.7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王志村取得;編號E2部分面積
777.6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王自強取得;編號F2部分面積
492.4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王子珀取得;編號H2部分面積3,215.6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王尹釗與被上訴人王東平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2部分面積3,581.1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竹森取得;編號G2部分面積635.6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王志達、王志村、王子珀、王自強、王尹釗及被上訴人王東平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視同上訴人王志達、王志村、被上訴人王東平、上訴人王竹森應各補償視同上訴人王自強、王子珀、王尹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視同上訴人王志達、王志村、王子珀、王自強、被上訴人王東平及上訴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85.40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乙方案(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
335.3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王子珀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
50.0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王自強取得。視同上訴人王子珀、王自強應各補償視同上訴人王志達、王志村、王尹釗、被上訴人王東平、上訴人王竹森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王竹森提起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王尹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同段165地號土地則伊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王志村、王志達、王子珀、王自強、王尹釗所共有。各共有人就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前揭土地皆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2筆土地相鄰,多數人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依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9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經原審判決分割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4號、85年度台上字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等判決意旨,無論有無分管契約,分割時仍應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公平、適當的分割。然原審所定分割方案,已兼顧視同上訴人王志村、王志達土地利用現況(建物),且將渠等兄弟四人集中位置並留設道路維持共有,供渠等分得相鄰土地通行,渠等將來亦可依實際需要就分得部分為合併使用或單獨使用,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益。而上訴人依原審判決附圖所分得之G部分亦可通行土地東側之既有道路。且原審所定分割方案亦為上訴人外之其他共有人所同意,故自應為最適當、公平之方案。反觀,如依上訴人所提方案分割,視同上訴人王志達分得部分地形彎曲不完整,視同上訴人王志村、王子珀、王自強分得土地均呈細長型,有礙土地之利用,對渠等而言,甚為不利。
(二)惟因考量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規定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4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二點關於前揭2筆土地可否合併分割疑議之說明,不再請求合併分割,改採單獨分割。又165地號土地面積狹小,不宜再細分,以免影響土地之利用,故該部分僅分配給視同上訴人王子珀、王自強。又伊與視同上訴人王尹釗仍要保持共有。且伊等分得之土地與視同上訴人王子珀兄弟4人分得之土地間宜留設道路,由伊等6人共有,同意讓上訴人不用負擔道路,爰修正原審所定方案為乙方案。且依乙方案,上訴人僅須再補貼新台幣(下同)9萬多元,但依丙方案,視同上訴人 王子迫 4兄弟要負擔100多萬,視同上訴人王尹釗也要負擔100多萬,如此,判決後要實現分割內容可能會有一定的困難。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0,357.97平方公尺及同段165地號,地目田,面積385.4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聲明上訴狀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879.8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王志達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581.1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竹森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79.8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王志村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879.8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王子珀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79.8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王自強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643.0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王東平與視同上訴人王尹釗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併稱: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等判決意旨,法院在定分割方案時應斟酌土地使用現狀,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前開2筆土地原係兩造先人所有,嗣交子孫分管使用收益、繼承,迄今已歷數十載,期間,各共有人對於各自占有管領部分,未有爭議,分管情形如上訴人上訴聲明之分割方案所示:由北而南分別有王志達等之鐵厝、上訴人之水稻田、王東平、王志宏種植之五葉松,且前開2筆土地均為耕地,而伊亦已於伊分管部分土地耕作逾60載,但原審及本院乙方案所定分割方案,無視前述分管及耕作之事實,致伊分得部分,有被上訴人種植五葉松,樹根甚難刨除,不利於伊耕作,且伊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分擔道路用地,故伊不同意乙方案。伊原則上同意丙方案,但希望鄰路面積可以再寬一些。又丙方案中編號G3共有道路之路寬僅須3公尺即足敷大型農業機具進出,並無必要留6公尺。
四、視同上訴人王志村、王志達、王自強、王子珀:伊等贊成乙案。如依丙方案,伊等與視同上訴人王尹釗必須付出較多的補償,尤其王尹釗只有60平方公尺,卻必須要付出1438,212元的補償,有欠公平。又道路6米寬是適當的,農機較方便進出。視同上訴人王尹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以書狀陳述略以:同意乙方案。並願與被上訴人及王子珀兄弟4人共有乙方案編號G2之道路。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16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16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王志村、王志達、王子珀、王自強所共有。前揭2筆土地皆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其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分割前開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民法第824條第6項固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然本件164、165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目前均供耕作,使用編定上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則其分割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限制。
而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始得合併分割。」本件164、165地號土地雖相鄰,惟土地共有人並未完全相同,自無從為合併分割。因此,本院自應就164地號、165地號土地為單獨分割,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之方案,自非可取,合先敘明。
六、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公平決定之。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割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165地號土地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王志達、王志村、王子珀、王自強等6人所共有;164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亦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王志達、王志村、王子珀、王自強及王尹釗之被繼承人王聰烈等7人所共有,是依前開規定,該2筆土地分割後縱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仍得分割,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惟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仍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二)本件164、165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屬都市計畫區外,使用編定上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該2筆土地位置相鄰,地勢平坦,地形呈不規則狀。整筆土地位於大圳路週遭,鄰中山路,鄰近土地多作為廠房及農業使用。164地號土地東側臨灌溉用溝渠及約6米寬之產業巷道,北往神圳路,南向神岡市區,為該土地主要出入之道路,系爭164號土地上自北向南觀之,則依序為西北方有視同上訴人王子珀所有鐵皮建物,北方為視同上訴人王子珀放置五葉松盆栽、東北方有視同上訴人王志達種植之五葉松,往南部分依序為上訴人種植之水稻、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王子珀種植之五葉松、南瓜。另165地號土地北側則一部臨約2米寬之既成道路,為該土地主要出入之道路,一部臨水池,目前系爭165地號土地上西端有鐵皮建物,為視同上訴人王子珀所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及原審勘驗明確,復經原審及本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卷附勘驗筆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99年7月8日、101年4月3日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129至130頁、原審卷第70至74頁、87頁)可稽,並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可參。故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考量土地使用現狀及對外通行之便利性。
(三)165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目前為視同上訴人王子珀所使用,且土地面積僅有385.40平方公尺,倘將該筆土地單獨以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將使該筆土地過於細分,有礙土地將來之利用。故乙方案將該筆土地分為A2及B2兩部分,其中占有多數面積之A2分歸目前土地使用人即視同上訴人王子珀所有,B2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王自強取得,自屬妥適。
(四)164地號土地僅有東側臨6米寬之既成道路,該道路為164地號土地主要出入之道路,基於對外通行性之考量,將土地橫向分為北、中、南三大區塊,使各區塊東側均臨主要道路,通行較為便利。又164地號土地北邊目前為視同上訴人王子珀及王志達所使用,且渠等2人與王自強、王志村為兄弟,將渠等兄弟4人分配至相鄰位置,將來渠等可合併利用土地,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故將北邊區塊分歸渠等4兄弟取得。又乙方案中F2、E2部分分別與A2、B2相鄰,將F2、E2分別歸由A2、B2之取得人即視同上訴人王子珀、王自強取得,可保持渠等取得土地之完整性,有助於土地之利用。而系爭164號土地東北方部分目前為視同上訴人王志達所使用,故將C2分配予視同上訴人王志達,D2分配予視同上訴人王志村。
(五)至164地號土地之中間區塊目前雖係由上訴人種植水稻,南邊區塊則係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王子珀種植五葉松及南瓜,但法院在定分割方案時除應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外,亦應顧及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不能僅遷就土地之使用現況而為分割。本院審酌G2部分之道路提供視同上訴人王子珀及王自強對外通行之便利,尤其係王自強取得部分(即E2、B2部分),倘無G2道路供其通行,該部份將形成袋地,對其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均有所損害,故G2道路之留設,確有其必要性,且16
5、164地號土地主要供農作使用,G2道路須供農機具進出,是其具寬度應以6米寬為宜,然上訴人不願意與視同上訴人等共同負擔G2道路部分,即使原則上同意丙方案,亦要求僅須留3米寬之道路即可,但反觀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王尹釗均同意與視同上訴人王子珀等4兄弟共同負擔G2道路部分,亦同意留設6米寬之道路,故如將上訴人分配至H2之位置,對視同上訴人王自強等人而言,顯較為不利。況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6人亦均同意如將上訴人分配至I2部分,上訴人則無庸負擔G2道路部分(本院卷一第151、15頁),故將上訴人分配至無須使用G2道路之I2部分,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較公允且適當。又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王尹釗均表示願意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124、155頁),全體共有人(除上訴人外)亦均表示願意共同負擔G2部分,爰將H2分配予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王尹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將G2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王子珀等6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六)再者,依乙方案分割,應支付補償金之人僅有3人,且僅須支付9萬、29萬、30萬左右之補償金,惟依丙方案分割,應支付補償金之人多達5人,且渠等須支付之補償金亦高達42萬至143萬元,尤其就視同上訴人王尹釗而言,如依乙方案分割,其無庸支付任何補償金,惟依丙方案分割,其分得面積僅61.87平方公尺,卻須支付1,438,212元之補償金,對其甚為不利。且各共有人除上訴人外,亦均同意採乙方案,因此,基於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考量,本院認乙方案應較為可採。至上訴人辯稱伊於該地已耕作逾60載,且如採乙方案,伊須刨除五葉松之樹根、移植作物云云,惟土地使用現況並非法院定分割方案時唯一之考量,已如前述,但視同上訴人王子珀已陳明願自行遷移地上作物(見本院卷一第44頁、卷二第25頁),況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164號土地南端之五葉松,或為以盆栽方式栽種,或尚矮小,移植應非困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經種植五葉松後之土地有何貧瘠之處,故上訴人所辯,洵非足取。爰酌定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
七、綜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依共有人使用現況、共有人間之關係、意願及利害關係予以分配,並將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由部分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與外界道路聯絡,順暢無阻,各共有人皆可有效利用所分得土地,使得土地能發揮其應有之使用價值,符合社會經濟利益及整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且公平。
而原審所定分割方案疏略164、165地號2筆土地之所有人並未完全相同,逕採合併分割,顯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五項所示。
八、又不動產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82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多筆土地,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個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個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不得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扣抵後,諭知一造應給付他造之金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參照)。本件164、165地號土地均位於都市計畫區外,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65地號土地面積過小,故僅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而164地號土地東側鄰6米寬之產業道路,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因位置、臨路寬度不同,經濟價值亦隨之殊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找補。且因本院係就164、165地號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為使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就各筆土地之法定抵押權範圍明確,其補償金額分別列計。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運用市場比較法鑑價結果,各共有人就各筆土地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因而據以判命補償。
九、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表一:
┌──┬────┬───────────┐│序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64地號│165地號│├──┼────┼─────┼─────┤│1│王竹森│0/0│0/0│├──┼────┼─────┼─────┤│2│王東平│0/0│0/0│├──┼────┼─────┼─────┤│3│王志村│0000/00000│0/00│├──┼────┼─────┼─────┤│4│王志達│0000/00000│0/00│├──┼────┼─────┼─────┤│5│王子珀即│0000/00000│0/00│││王志宏│││├──┼────┼─────┼─────┤│6│王自強│0000/00000│0/00│├──┼────┼─────┼─────┤│7│王尹釗│00/0000│---│├──┼────┼─────┼─────┤││總計│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