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參公克、零點零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聲撤戒第400號執行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4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公園廁所內以摻入香煙燃燒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53公克、0.033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聲撤戒第400號執行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93年1月9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8頁至9頁)各1份在卷足憑。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結果,均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053公克、
0.033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頁)1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4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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